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朱庭芝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連彬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榮和 、 陳俊傑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榮和、陳俊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則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8萬2,680元【計算式:(5000+4208.1)×28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