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聲請保全證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主筆)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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