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62號原告 沈建全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被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事務所重登字第01426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前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7,000元;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上開土地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119元,是上開建物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9,881元(計算式117,000-37,119=79,881)。故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2,821,444元【計算式:37,119元/㎡×4,029.17㎡×權利範圍7/10,000+79,881元/㎡×(30.04㎡+3.97㎡)=2,82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足認本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即壹佰貳拾萬元(120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