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何春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 黃冠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祐豪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家中休憩,後因其於行車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然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沒有留在現場等警方來,我有先回家,警方是後來才到我住處進行酒測,我在車禍發生後還有再喝啤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嗣警方於處理被告前開車禍案件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曾飲用酒類,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佐以 被告於行車途中,因注意力不集中而連續自後追撞證人何春遠、黃冠中所駕駛之車輛,此為不爭之事實,並經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可資佐憑。可徵被告飲用酒類後,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與警方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認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互為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陳:我大約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40分喝酒,喝到凌晨5時30分離開要回家休息,後來開車途中發生車禍,我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當時想到自己有酒駕,看到警方尚未到場,就因為害怕而先行離開,警方後來到我家中找我,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33MG/L,是我親自受測並簽名,對於酒測值我沒有意見,我願意負擔酒駕的刑責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其酒測值超標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乙事均陳述詳實,復於確認筆錄內容後親自簽名,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若被告確實係於車禍發生返家後曾再度飲酒,因而導致酒測值超標,則其對於此一極其特殊、關乎刑典之情事,理應確實於警詢時說明澄清,始有可能維護自身權利,避免陷於訟累。然被告於製作上揭警詢筆錄過程中卻未曾提及此事,反而表示願意承受公共危險之罪責,顯然與常情有悖。甚且,被告最初接受警方實施酒測時,曾先辯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前並未飲酒,係於返家後始飲用酒類等語,有嘉義縣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員警 劉冠緯 職務報告1份、酒測過程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就其駕駛車輛前有無飲酒、或係駕駛車輛前後均有飲酒等辯解,矛盾互見,恐均屬事後杜撰之詞。末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案發當時因懼怯酒駕刑責,故未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僅告知證人何春遠其住家大約位置,便先行返家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以推認被告係為躲避警方於車禍現場立即實施酒測,恐查獲其酒測值超標,故先行返家以拖延酒測時間,爭取代謝酒精之期間。是被告辯稱其酒駕返家後仍再度飲酒乙節,難以信實。職此,被告上開辯詞,前後反覆、非屬合理,復無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屬臨訟杜撰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其犯後仍供述反覆,實屬可議,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本案行車途中尚有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暨其從事農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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