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啓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鄭羽軒 」之人。
二、被告高啓育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羽軒」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我用金流,才比較好核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鄭羽軒」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李怡靜 、 陳咨妤 、 吳佩蓁 、 張涵柔 、 楊采淳 、 林家卉 、 沈志諠 、 陳奐溱 、 張育幸 、 廖雪花 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高中肄業之學識,且偵查中自陳:有幾年在工地做工的工作經驗,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臉書暱稱「鄭羽軒」之人,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知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廖雪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6張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4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6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