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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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
黃苡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黃苡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彥均、黃苡禎各為中度(第一、七類)及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認其等確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彥均、黃苡禎於本案共同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祐儀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告劉彥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黃苡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黃苡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許,由劉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苡禎,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機車行(非營業時間),由黃苡禎下手竊取林祐儀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劉彥均、黃苡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祐儀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請考量被告劉彥均、黃苡禎2人分別罹患中度(第1、7類)及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2份在卷可稽,於犯後均坦承罪刑,態度良好,酌予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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