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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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芳
黎昱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筱芳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興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黎昱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該路口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因而鄭筱芳車輛之車身右側與黎昱伶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鄭筱芳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及左側軀幹挫傷、急性下背痛、腦震盪、纖維肌痛症、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鬱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而黎昱伶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鄭筱芳、黎昱伶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鄭筱芳、黎昱伶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鄭筱芳、黎昱伶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鄭筱芳、黎昱伶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鄭筱芳、黎昱伶,互相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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