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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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克偉選任辯護人甘義平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勝捷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廖克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欽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勝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約聘保全人員,緣 李水源 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1時05分至上開醫院皮膚科就診後,至醫院6樓詢問社工 林家立 可否多領處方藥膏,因李水源情緒激動、大聲說話,社工林家立遂通知保全前來處理,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人接獲通知前來處理時,其等與李水源溝通未果,見李水源仍賴在地上不肯離去,為制止李水源繼續吵鬧,先由胡勝捷徒手抓住李水源之左手腕,將李水源拖至6樓男廁內,並由鄭欽隆將廁所門關上、另由廖克偉擋住李水源去路,其等不滿李水源大聲喧鬧,竟均萌生共同基於傷害李水源之犯意聯絡,在廁所內徒手毆打李水源,致李水源受有左側頭皮面部(即前額)挫傷8×4公分血腫、右側前臂挫傷5×3公分血腫等傷害,其後因李水源欲拿藥,胡勝捷等人始讓李水源離開廁所,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陪同李水源至醫院2樓領取由社工室付費之皮膚科藥膏處方簽並至1樓藥局領藥,李水源遂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查獲。
二、緣劉 翟驊 於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08分許因腹痛及酒精導致急性胰臟炎,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 劉翟驊 於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不告而別,又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自行從醫院1樓大廳門口進入醫院,並躺臥於醫院大廳地上,保全廖克偉、鄭欽隆接到通知後即前往處理,並以輪椅搭載劉翟驊至急診室簽立欠帳條處理結帳完畢後,復以推輪椅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坐於輪椅上之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煙亭,並告知劉翟驊不要再進入醫院內,劉翟驊遂站起離開,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自行走路進入醫院大廳內,並坐在大廳櫃臺前之座椅處,廖克偉、鄭欽隆接到櫃臺人員通知即至大廳,即將劉翟驊帶往醫院東側門方向離開,詎其等於途中行經樓梯間前時,為制止劉翟驊再度進入醫院影響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劉翟驊於死地之主觀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如將其頭部撞擊牆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先將東側門樓梯間之安全門打開,隨即將劉翟驊帶入樓梯間內,廖克偉、鄭欽隆分立於劉翟驊之左、右兩側,廖克偉以左手抓住劉翟驊之左手、右手抓住劉翟驊之後頸,讓劉翟驊面朝左側,鄭欽隆以右手抓住劉翟驊之右手腕將之反折到身後之臀部位置、左手抓住劉翟驊肩膀,隨即合力將劉翟驊之頭部猛力推往牆壁撞擊1下,並由廖克偉接續以右拳朝劉翟驊之左下顎毆打1拳後,始由鄭欽隆將劉翟驊自牆壁上拉下,惟劉翟驊因頭部受此重創,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即側倒在地、口鼻出血,廖克偉、鄭欽隆雖先趕緊將劉翟驊扶正、臉朝上平躺,仍見劉翟驊臉部流出大攤血跡,廖克偉遂至急診室推來輪椅,與鄭欽隆合力將已癱軟且在流血之劉翟驊放在輪椅上,隨即於下午2時35分許,共同以後推輪椅方式,將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菸亭並將之放置在地上,再將輪椅推離。惟劉翟驊因遭廖克偉、鄭欽隆之毆擊頭部,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係右側顳肌外傷和在右側腦室、顱底相對位置的對側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於下午2時50分許,路人發現劉翟驊倒臥於吸菸亭內,乃報警通知救護人員,迄下午3時10分許,救護人員獲報前來並將劉翟驊送入醫院急診室救治,然因劉翟驊已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經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水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部分:㈠證人李水源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四第116、230頁);被告鄭欽隆、胡勝捷於警詢之陳述,經廖克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於警詢之陳述,經胡勝捷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李水源、被告鄭欽隆、被告胡勝捷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廖克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李水源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鄭欽隆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李水源、被告廖克偉、被告鄭欽隆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胡勝捷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水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見偵880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廖克偉等3人在偵查中當庭對質,而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復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證人李水源前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三第203、204、
276至283之5頁;卷四第81至92之5頁),客觀上即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經原審依法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認證人李水源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水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偵8807號卷第11、97至100頁;原審卷一第196至468頁),既均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胡勝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部分:㈠警方逮捕廖克偉、鄭欽隆之程序合法: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雖非現行犯,仍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予逮捕,此條文所謂「持有」,凡事實上為其實力支配者皆屬之,持於手中,固有為持有,藏於一定之處所,亦不失為持有。「兇器」(供犯罪所用之器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僅係例示之規定,雖非兇器或贓物,凡露有犯罪之痕跡者(如車輛等),均屬此之「其他物件」。「身體」、「衣服」亦係例示,即在其他處所露有犯罪之痕跡(如血跡、彈痕等),亦均足以當之。只須顯可疑為犯罪人,即足認為準現行犯,至其是否確為犯罪人,其犯罪是否已被發覺,非所問也。
2.證人即獲報110通報到場之員警 李儼 容證稱:「伊到現場時先找發現人製作筆錄,廖克偉、鄭欽隆稱稍早時劉翟驊有進入醫院鬧事,他們有處理過,伊便請廖克偉、鄭欽隆於晚上
6、7時許回派出所,請同仁為其製作關係人筆錄,但伊因覺得怪怪的,乃於晚上7、8時許調閱醫院監視器,發現劉翟驊在輪椅上遭廖克偉、鄭欽隆推出至外面吸菸亭,且當時劉翟驊已無意識呈頭向下垂癱倒之姿,其已癱坐成這樣,廖克偉、鄭欽隆竟非往醫院裡面推而是往外推,實非合理,且經同仁前去詢問吸菸亭目擊之遊民,伊至醫院現場按照路徑查看,在樓梯間發現一攤血,伊即通知鑑識人員前來採證,查扣衣物及劉翟驊所坐之輪椅,又在劉翟驊輪椅上發現血跡,此時約已晚上10時許,伊從監視器畫面及血跡等相關跡證,認為廖克偉、鄭欽隆犯罪嫌疑重大,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血跡,認為2人符合顯露有犯罪痕跡之準現行犯要件,伊便立即返回派出所對廖克偉、鄭欽隆為權利告知進行逮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155、156、158、161、16
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樓梯間血跡照片、輪椅上血跡照片(見偵7082號卷一第83、84、148至161頁)在卷可佐。上開樓梯間地面之血跡以及輪椅上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25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082號卷二第115至122頁);又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著衣物經警查扣後,在被告廖克偉、鄭欽隆鞋子外緣處亦採得血跡,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7082號卷二第134至138頁);可見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推之輪椅上及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著之鞋子上確均沾染有劉翟驊之血跡,則證人李儼容以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血跡等犯罪痕跡,認被告廖克偉、鄭欽隆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顯露有犯罪痕跡,符合準現行犯要件,自非有誤,被告廖克偉、 鄭欽隆斯 時確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定以現行犯論之犯罪人,警察依法予以逮捕,於法有據。被告廖克偉及鄭欽隆之辯護人所辯警察違法逮捕,並以被告廖克偉、鄭欽隆係遭違法逮捕而主張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鄭欽隆於105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翌日凌晨1時
24分、被告廖克偉於105年5月22日2時5分至3時43分之警詢筆錄,均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廖克偉、鄭欽隆之2次警詢筆錄:⑴第一次時間,廖克偉為105年5月21日19時56分至21時27分
,鄭欽隆為同日18時23分至19時27分許,經警以「關係人」身分對其製作筆錄(即第1次警詢筆錄),未遭逮捕,自無違法逮捕後製作筆錄之情形。
⑵第二次時間,警方於105年5月21日22時30許,以準現行犯
的身分逮捕廖克偉及鄭欽隆,亦有告知2人提審法的規定及權利告知,並以「涉嫌人」身分對其等製作筆錄(即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被告鄭欽隆係105年5月21日22時54分至同年月22日1時24分,被告廖克偉係同年月22日2時5分至3時43分,況本件檢察官於核發拘票上,記載「本件經警方於5/21晚間以電話說明案情,告知警方本件符合拘捕要件,並於5/22上午依刑訴88之1第1項第4款簽發拘票」(見偵卷7082卷一第173、175頁),是本件警方於105年5月21日22時30依法以準現行犯逮捕及檢察官於翌日補發之拘票,均足認本件拘補合法,且未超過24小時的情形。⑶又被告鄭欽隆製作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前後雖歷時7個
小時,然被告鄭欽隆第1次警詢筆錄與第2次警詢筆錄之間約間隔3個多小時,已有足夠及適當之休息時間,前後2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被告鄭欽隆表示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於問答之過程,鄭欽隆應答時語氣清楚,態度從容,得自行喝水、喝飲料,還可起身用手比劃模擬案發當時動作,並以手勢輔助說明回答內容,未有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至54、99至135頁)。且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被告鄭欽隆雖曾表示「又想要上廁所了」,經員警詢問其可否問完再去上,鄭欽隆表示「我知道了」而無反對之意,其繼續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尚有繼續飲水,員警其後並再提醒其「你有要廁所要講喔」,鄭欽隆亦稱「有想要廁所,應該差不多了吧,快完了吧」,嗣被告鄭欽隆表示「快要尿出來了」,員警隨即帶鄭欽隆去上廁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0、54、119頁),可見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不讓被告鄭欽隆去上廁所之情形,亦無企圖以不讓其上廁所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狀,被告鄭欽隆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鄭欽隆於105年5月21日晚間22時30分經警合法逮捕後
,於同年月日22時54分至翌日凌晨1時24分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審判階段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比較可信。至於「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欽隆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廖克偉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之點並不一致(見原審卷三第334、335、349至352頁),而被告鄭欽隆經準現行犯為警合法逮捕,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再酌以原審勘驗鄭欽隆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製作筆錄之警員口氣平和並沒有使用脅迫性之語句,且被告鄭欽隆能充分瞭解警員問題之意義,而予以回答,被告鄭欽隆於回答問題時意識清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4至54、99至12
0頁),且被告鄭欽隆於該次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鄭欽隆與被告廖克偉為朋友兼同事關係,2人同時遭警逮捕查獲,被告廖克偉當時無從對被告鄭欽隆為影響、干預,被告鄭欽隆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鄭欽隆、廖克偉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共同正犯,2人可謂係利害與共,以被告鄭欽隆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自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鄭欽隆於上揭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廖克偉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廖克偉之辯護人執以被告鄭欽隆遭警不合法逮補所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廖克偉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
1.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是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
2.被告廖克偉雖自行提出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惟上揭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上揭函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上揭測謊鑑定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廖克偉及其辯護人提出關於事實一、二部分之現場模擬光碟內容,雖經本院勘驗與陳報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不採之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固坦承任職醫院保全,於上開時、地被通知至6樓社工室前處理被害人李水源情緒激動乙事,及被告胡勝捷有抓住李水源之左手腕,使被害人李水源背部著地滑行,而將其拖入6樓男廁內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3至20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廖克偉辯稱:「因李水源情緒激動,如要將之帶至1樓會很費力,才使其先至廁所內冷靜並與之溝通,伊未在廁所內毆打李水源,係因李水源情緒激動,往伊衝來,伊又剛好閃開,李水源才跌倒撞傷。」等語,被告鄭欽隆辯稱:「因李水源情緒激動,若未先將其冷靜,直接帶至1樓,有造成他人傷害之虞,故讓其先至廁所冷靜,伊僅係跟在廖克偉、胡勝捷後面,至廁所門口站著,是李水源自己往門口衝來摔在地上,伊就離開廁所去社工室詢問,伊並無毆打李水源。」等語,被告胡勝捷辯稱:「因李水源很激動說要自殺且很吵鬧,伊一碰到李水源,他就整個癱軟地上耍賴不起,伊才抓李水源手腕把他帶至廁所內冷靜,以其激動之狀態,伊無法將他安全帶至1樓,才選擇將之帶至廁所內冷靜,且伊進廁所後即直接脫掉手套進隔間上小號,因伊先前詢問社工時知悉李水源有疥瘡,故伊上廁所出來後即未再碰觸李水源,伊上完廁所即已見李水源倒在地上,伊並無毆打李水源。」等語。經查:
1.被告胡勝捷、廖克偉、鄭欽隆係因告訴人李水源在社工室前情緒激動,大聲吼叫,溝通未果,仍賴在地上,乃由被告胡勝捷徒手抓住告訴人李水源之左手腕,將告訴人李水源強行拖往6樓男廁內,被告鄭欽隆並將廁所門關上,被告廖克偉擋住告訴人李水源去路,嗣告訴人李水源在廁所內受傷等情,分別業據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供、證在卷(見偵8807號卷第15、23、24、31、32、85至88、90頁;原審卷一第494至496、502至504頁、卷三235、236、242、24
3、250至252、256至258頁、卷四第196、197、200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卷二第34、35、113至117頁),並經證人李水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8807卷第7至9、83、84、88至90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且據證人即中興醫院社工林家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告訴人李水源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人毆傷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水源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拉進廁所時,伊就知道他們要打伊,伊那時抱著頭部,伊喊救命,叫外面的人報警。但他們把廁所門關起來,往伊身上踹,一直用腳踢伊,伊倒在地上、縮著身體,頭部被踢,肋骨還在痛,其中有1個人用拳頭打伊的左眼,打完伊後,伊說伊一定要去拿藥,被告才帶伊去1樓拿藥,伊排隊領藥時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8807號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去看病,在6樓的時候,有跟社工說能不能多給我一支藥,他不給,所以我很激動,我講話就大聲一點,社工就打電話叫他們三個保全上來,他們三人就把我拖到廁所裡面,然後打我、踹我,把我打在地上,打到有腦震盪。把我拉進去6樓男廁,他們就把廁所大門鎖住,就在裡面打我,打我的頭部、全身,主要是打傷我的頭部,三位被告幾乎都有動手,但是(手指胡勝捷)他多半是站在旁邊,應該是三人都有動手,但是(胡勝捷)比較沒有動手,(手指廖克偉)尤其是他用手打我打到地上,還用腳踹我,(手指鄭欽隆)他也是用手打我,也有用腳踹我,後來他們帶我下樓,我有去驗傷。當天我左邊眼睛旁邊都紅腫。當天到中興醫院前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807號卷第11、97至102頁;原審卷卷一第427至429頁),且經證人即看診醫師 徐光宇 於原審結證確認告訴人李水源於驗傷時,其左側頭皮面部(即前額)挫傷8×4公分血腫、右側前臂挫傷5×3公分血腫之傷勢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25頁),亦可信為真。
3.雖證人徐光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假如血腫有擴散開來,我們會比較猜測是舊傷,但當時發現的過程無法判斷是新傷或舊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證人徐光宇僅係表示因血腫尚未散開來,因此無法判斷為舊傷,其並未排除李水源之傷勢為新傷之可能。惟細繹證人李水源之前開證詞,其在地上縮著身體,以「手」抱著「頭部」遭踢之傷害情形,核與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係在前額部位之「左側頭皮面部(即前額)」及抱住頭部之「右側前臂」肢體傷勢部位相符,衡諸證人李水源非但就被告等3人如何將其拖入廁所、關門、踢踹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其至醫院驗傷係案發後旋即而為,驗傷結果又與其上開陳述遭毆打之情節核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且能驗傷結果能與指訴相符,而證人李水源與被告等3人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夙怨,又經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3人之理,證人李水源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告鄭欽隆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水源在廁所內時,係『在地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證人李水源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如認李水源係因缺錢而蓄意栽贓被告等人,豈有故意如此狼狽讓自己躺在地上遭被告等強行拖入廁所之理,況其於受傷後旋前往驗傷,應認其傷勢確係遭被告3人毆打所致,應認證人李水源之指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自難以證人徐光宇證稱其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傷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觀諸證人即被告鄭欽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水源遭其等強行拖往廁所途中,沒有繼續吼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證人即被告廖克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胡勝捷一人即可輕易將李水源拖入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頁),未見告訴人李水源有何反擊、躁動或施暴之任何吵鬧情形,可見被告等3人將告訴人李水源拖入廁所內,顯有教訓傷害告訴人李水源之犯意,洵為灼然。
5.另廁所內走道僅100公分寬,有廁所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237至241頁),空間不大。若真如被告廖克偉所稱李水源朝伊衝來,則在100公分之寬度內要能容納被告廖克偉及告訴人李水源之身體,且被告廖克偉能順利閃過告訴人李水源針對性之衝撞,並與之無任何肢體之接觸,且使告訴人李水源摔倒在地,又同時造成「前額」及「右側前臂」之挫傷,且於身體下肢、臀部或任何一般人在跌倒時身體可能會碰觸到地面的部位均無任何挫傷或瘀傷,此實非合理,況被告廖克偉始終無法指出告訴人李水源究竟係撞到何物而受傷(見偵8807號卷第89頁),且被告鄭欽隆先於偵查時說:「見到李水源時,李水源已在地上,當下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8807號卷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說:「伊當下到的是,李水源在地上準備要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就被告鄭欽隆究有無見到告訴人李水源衝過來之過程,已前後矛盾,且亦無法具體指出告訴人李水源當時位置(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其說詞已有可疑。而被告胡勝捷更係直接推稱其沒有見到告訴人李水源受傷之過程,無法陳述告訴人李水源如何受傷云云(見偵8807號卷第86頁),顯見被告3人辯稱係告訴人李水源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殊難採信。
6.被告廖克偉又辯稱:「伊係因有視線死角,始無法具體陳述李水源係撞到何物跌倒。」云云,然被告廖克偉既稱係站在廁所內洗手檯前方,則以其所處位置,身旁既有長達200公分之半身鏡,有廁所鏡子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4、238頁),實無不能見身後李水源動向之情形。尤以其所辯,正係遭李水源正向衝來之攻擊當下,廖克偉更會把李水源動向看清楚才是,否則焉能順利漂亮閃開,卻無法交代李水源站在哪裡、何處倒下、撞到何物,可見所辯跌倒之詞,核屬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採。
7.衡諸被告3人均已成年,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就其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水源之行為將造成李水源受傷,且斯時並無來自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實際造成李水源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故意無訛,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至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部分僅係病人之主訴,外觀上並未見到任何傷口等情,為證人即看診醫師徐光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5、216頁),與其驗傷時在病歷上記載「withoutobviouswound」附記於「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後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8頁),是應非證人徐光宇診斷確認之傷勢。
茲因告訴人李水源並未繼續回診,是本院尚難認告訴人李水源確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傷勢,則起訴書關此傷勢部分之記載,自難遽認,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李水源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時05分,始於皮膚科就診開立處方簽,其後同日中午1時37分許,則在再經皮膚科開立處方簽由社福付費支領藥膏,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故堪認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此2時點之間,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應予更正。
9.至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是否亦犯剝奪告訴人李水源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
,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李水源拖行、禁錮並共同毆打李水源成傷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妨害自由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僅就傷害部分起訴,有不起訴處分及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檢察官認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二部分係屬二罪,並非同一行為。
⑶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將告訴人李水源拖行帶至6樓
男廁、鎖上廁所等情,係因告訴人李水源在社工室前情緒激動、大聲吼叫、經勸導無效,此據證人即與告訴人交涉之社工林家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1頁),核與證人胡勝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9頁),衡諸被告3人身為醫院保全,為維護醫院秩序、維護醫護人員及其他病患之醫療環境安全,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干擾他人辦公,維持醫院秩序,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李水源帶至他處待其情緒平穩,並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且亦查無被告等3人持續相當時間剝奪告訴人李水源之行動自由,自難認僅以告訴人李水源稱遭被告等3人表示不准離去乙節即率爾推定被告3人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等所為尚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檢察官亦將妨害自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則妨害自由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僅就被告3人傷害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就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之妨害自由部分,僅說明被告3人不成立妨害自由部分之理由即足,附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等3人均係思慮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就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水源之行為將造成李水源受傷,且斯時並無來自於告訴人李水源之不法侵害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實際造成告訴人李水源受傷,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故意無訛,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對告訴人李水源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廖克偉、鄭欽隆2人固坦承有將被害人劉翟驊帶入東側門樓梯間內,嗣以輪椅將被害人劉翟驊推出置於東側門吸菸亭地上,且劉翟驊有流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廖克偉辯稱:「伊並未毆打劉翟驊,僅係在樓梯間內抱著劉翟驊進行壓制後問劉翟驊說『不是要你離開嗎』而已,伊有以左手架住劉翟驊之下巴、右手扶住劉翟驊背後做緩衝,目的係要嚇嚇他、讓他離開,伊不知為何後來劉翟驊竟在伊身後跌下, 伊洵 無傷害致死犯行。」等語,被告鄭欽隆則辯稱:「是廖克偉將劉翟驊帶往牆壁,伊並無碰觸,伊只有在廖克偉將劉翟驊壓制在牆壁上談完後,伸手過去要將劉翟驊帶走,此時劉翟驊即突然靠過來摔在地上,且伊有問劉翟驊是否需要就醫,劉翟驊說不要,伊才與廖克偉用輪椅將其推至吸菸亭,伊洵無傷害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1.被害人劉翟驊於105年5月21日12時8分許,因腹痛及酒精導致之急性胰臟炎,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被害人劉翟驊於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不告而別,又於同日中午1時33分許自行從醫院1樓大廳門口進入醫院,並躺臥於醫院大廳地上,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接到通知後即前往處理,並以輪椅搭載被害人劉翟驊至急診室簽立欠帳條處理結帳完畢後,復以推輪椅方式,於同日中午2時許,將坐於輪椅上之被害人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菸亭,並告知被害人劉翟驊不要再進入醫院內。嗣被害人劉翟驊站起離開後,又再於同日中午2時18分許自行走路進入醫院大廳內,並坐在大廳櫃臺前之座椅處。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接到櫃臺人員通知即至大廳,即將被害人劉翟驊帶往醫院東側門方向離開,而於途中行經樓梯間前時,將被害人劉翟驊帶入樓梯間內,嗣被告廖克偉至急診室推來輪椅,與被告鄭欽隆合力將已癱軟且在流血之被害人劉翟驊放在輪椅上,於下午2時35分許,共同以後推輪椅方式,將被害人劉翟驊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菸亭並將之放置在地上,再將輪椅推離等情,業據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7082號卷一第13至17、19至26、30至41、126、127、181至183、185至199頁;偵7082號卷二第126至128;原審卷一第32、34至36頁;卷三第321至352、354至36
4頁;卷四第202至205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有在吸菸亭之證人即目擊者 張本督 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7082號卷一第48、49頁),並有被害人劉翟驊之病歷、醫院樓梯間血跡照片及東側門吸菸亭現場照片、劉翟驊乘坐之輪椅上採得血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7082號卷一第77至84、87至98、119至137頁;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一第16
7至173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勘驗醫院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7082號卷一第79至84頁;偵7082號卷二第66至82、139頁;原審卷二第1至220頁;卷三第141至144、158至161、168至17
4、177至191頁);又上開樓梯間地面之血跡以及輪椅上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25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7082號卷二第115至
122頁);另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著衣物經警查扣後,在被告廖克偉、鄭欽隆鞋子外緣處亦採得血跡,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劉翟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7082號卷二第134至138頁)。又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路人發現劉翟驊倒臥於吸煙亭內,乃報警通知救護人員。下午3時10分許,救護人員獲報前來並將被害人劉翟驊送入醫院急診室救治,然因被害人劉翟驊已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經判定為到院前死亡乙節,亦有證人即報案民眾 簡韋倢 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7082號卷一第45、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劉翟驊病歷、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3至162、165至174頁;偵7082號卷一第85、87至98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95頁),足信為真實。
2.被害人劉翟驊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為:「外傷部分,發現其口腔及鼻道有明顯新鮮出血及血塊,右側眼眶上緣及額部有疑似挫傷,下唇部外部1公分撕裂傷合併下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出血,右上臂至少有3圓形挫傷(疑似手指印痕),右前臂外側挫傷4×1公分。解剖觀察結果,頭臉部及口部之外傷如前數,2側鼻道有出血,切開頭部皮膚,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顳肌,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底部約30公克。腦部呈現高度充血、柔軟、腫脹狀,腦重約1450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右側腦室出血。死亡經過研判:劉翟驊生前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因有顳肌外傷和對側性出血,死亡方式疑他殺。鑑定結果疑推倒外傷性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5日(105)醫鑑字第10511020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5至189、200至209頁)。上開鑑定報告內所指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源於血管(動靜脈均有)破裂,並無動脈瘤之存在,右側腦室出血是死亡之助因而非主因,其與外傷性顳肌出血為相同來源,對側性出血係指顱底和右側顳肌在相對位置而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4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足認被害人劉翟驊之死因,係因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3.被告鄭欽隆於105年5月21日22時54分起至同年月22日1時24分止之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與廖克偉第2次把劉翟驊從櫃臺帶走,伊與廖克偉從劉翟驊的腋下位置,1人架一邊,要把劉翟驊帶往東側門吸菸區去,但到一半時,劉翟驊說他有錢放在櫃臺,廖克偉就過去櫃臺問了之後回來說沒有,伊與廖克偉直接就把劉翟驊帶往東側門逃生梯的樓梯間裡面去,樓梯間的門一打開,伊就與廖克偉1人抓一邊,伊在劉翟驊右邊,伊右手抓著劉翟驊右手腕將之反折到身後臀部位置,左手在他肩膀位置,廖克偉左手抓著劉翟驊左手,右手在劉翟驊後頸部位置,1個動作直接把劉翟驊往牆壁上用力撞,當時劉翟驊的頭是面向左邊、手被折到身後、頭部直接撞牆壁,劉翟驊的頭部有撞到牆壁,然後廖克偉左手還壓著劉翟驊、右手拳頭再朝劉翟驊的左下顎搥了他1個長拳,這時伊鬆開手,轉身往右邊看到門是慢慢關上的,然後伊就把劉翟驊從牆壁上拉下來,廖克偉就鬆手,劉翟驊就側倒在地上,右手還壓在下面,他倒下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才流血,伊與廖克偉把他扶正、臉朝上平躺,廖克偉托著他的頭讓他往下先躺著,劉翟驊臉上有血,地上也有血,伊與廖克偉就對看了一下,廖克偉就去急診室推輪椅,把劉翟驊架回輪椅上,劉翟驊當時就癱著、垂手、垂頭沒力,伊就先去把東側門的鐵捲門拉起來,然後伊走回樓梯間,伊與廖克偉討論是要推回急診還是推到東側門去,然後伊與廖克偉怕劉翟驊坐在輪椅上往前面斜坡推時他會往前摔,所以就往後拉著他倒著走,從東側門把劉翟驊輪椅拉到吸菸亭扶下來往牆壁旁邊靠坐在地上,他的臉上有血,然後抽完菸伊與廖克偉就離開返回醫院,旁邊有1個住院的遊民出去,他問伊說是怎樣,伊就回答他「跟你之前一樣」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偵7082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三第22至53頁)。衡諸被告鄭欽隆上揭第2次警詢所述之內容,非但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更詳細交代其與被告廖克偉如何合力控制被害人劉翟驊之身體、使被害人劉翟驊之頭部撞擊牆壁之分工詳節,毫無推諉之情,則被告鄭欽隆若僅係欲求脫罪,始卸責構陷被告廖克偉而為不實陳述,自無坦承並如此詳述共同傷害之犯情,反而自招傷害致死重罪之理,由此益徵其上揭警詢所述共同傷害被害人劉翟驊乙節,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4.由被害人劉翟驊之解剖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劉翟驊之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顳肌,對側性出血位置(即撞擊點之對側)在與右側顳肌相對位置之顱底,而顱底及顱骨無骨折,可見其頭部外傷之撞擊點係在「右側顳肌」位置。而依被告鄭欽隆上開警詢所自承,其與被告廖克偉以1人架一邊之方式,將被害人劉翟驊之雙手反折抓住,被告鄭欽隆左手抓住被被害人劉翟驊之肩膀、被告廖克偉右手執住被害人劉翟驊後頸位置,被害人劉翟驊面向左側,將被害人劉翟驊頭部直接撞擊牆壁之情節,則被害人劉翟驊遭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用力推撞牆壁時,其頭部係面向「左側」,則頭部撞擊牆壁之碰撞點恰係「右側」顳肌,且造成之對側性出血位置正係右側顳肌相對位置之顱底位置,完全符合。則若被害人劉翟驊若係自行摔倒,豈會其身體下肢、臀部或任何一般人在跌倒時身體可能會碰觸到地面的部位,均未見有任何明顯之挫傷或瘀傷,反而是在「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顳肌」受傷?再依原審勘驗被害人劉翟驊案發當日在醫院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案發前被害人劉翟驊尚能自己行走,縱使跌倒,亦無使自己頭部碰觸地面之情形,更遑論被害人劉翟驊於案發樓梯間內,尚有2名醫院專業之保全即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近身貼觸分立2側,隨時可以提供保護,被害人劉翟驊豈有自行摔倒並重傷頭部之可能,實匪夷所思,是被告等辯稱係被害人自行摔倒所致云云,顯與被告鄭欽隆於第2次警詢供述內容不符,又違常情,自非可採。
5.另被告鄭欽隆於上開警詢所陳述,被告廖克偉以右拳朝被害人劉翟驊左下顎搥擊乙節,亦與被害人劉翟驊之下唇部外部
1公分撕裂傷合併下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出血,口腔及鼻道有明顯新鮮出血及血塊之傷勢,互相符合。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鄭欽隆於將被害人劉翟驊架往東側門樓梯間方向走去之時,被告鄭欽隆係分別抓住被害人劉翟驊之右側腋下與右手前臂之位置,與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劉翟驊之右上臂至少有3圓形挫傷(疑似手指印痕),右前臂外側挫傷4×1公分之傷勢,亦相吻合。
6.依被告鄭欽隆上開警詢陳述內容,被害人劉翟驊在被告廖克偉、鄭欽隆上揭毆擊其頭部之行為後旋即出現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口鼻出血之狀況,並已詳細說明被害人劉翟驊係在「倒地以後」始出血,且被害人劉翟驊之頭部與牆壁之接觸,僅係在其遭受撞擊之瞬間,其後其頭部既與牆壁分離,則牆壁上未沾染劉翟驊之血跡,實有可能,況依上開動作過程,顯然無需花費太多時間即可完成,遑論被害人劉翟驊身體孱弱,又遭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合力控制,任人宰割,無從抵抗,而被害人劉翟驊所受之頭部致命性傷勢,嗣經解剖及鑑定結果,確認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對稱性出血」,其間復無其他原因造成此致命傷,足堪認定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確有上揭將被害人劉翟驊頭部撞擊牆壁之傷害行為無誤。
7.衡諸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既身為醫院之保全,職司保護醫院內人員包括病患安全之重要任務,而被害人劉翟驊亦係當日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患之一,為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知悉,則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於見到被害人劉翟驊出現身體癱軟、口鼻出血之情況,若非因為被害人劉翟驊之上揭傷勢係出於遭渠2人毆打而心虛,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豈有不把被害人劉翟驊送去治療之理,又焉有將人已在醫院內癱倒之被害人劉翟驊,推出至醫院外,並棄置在吸菸亭地上而流血不止之理,足徵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傷害劉翟驊之行為實已昭然若揭。況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案發時,均係已30餘歲之成年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暨社會歷練,智慮與常人無異,雖渠等對被害人劉翟驊為傷害之行為,本意在教訓之初衷,而被害人劉翟驊傷重致死,雖非其本意,然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應為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所能理解,則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將被害人劉翟驊頭部撞擊牆壁之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劉翟驊重大傷害,甚至於死亡,顯非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遑論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均自承知悉被害人劉翟驊身體極為虛弱之情形,並有被害人劉翟驊之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至195頁),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竟合力將被害人劉翟驊之頭部往牆壁撞擊,造成被害人劉翟驊受有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即應歸責予共同為傷害行為之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無訛。
8.綜上所述,被告廖克偉、鄭欽隆本出於傷害犯意,出手將被害人劉翟驊之頭部往牆壁撞擊,造成被害人劉翟驊受有上開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共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其等前開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共同對被害人劉翟驊所為之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2.按加重結果犯依其基本行為應定性為故意犯而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就上開犯罪事實(基本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一: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共同傷害告訴人李水源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就事實一部分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均正值壯年,身為醫院
保全,竟僅因告訴人李水源情緒激動,賴在醫院內社工室前地上,不肯離去,竟聯手將告訴人李水源強行拖入廁所之內不讓其離去並毆打成傷,犯罪當時之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李水源受有左側頭皮面部(即前額)挫傷8×4公分血腫、右側前臂挫傷5×3公分血腫之傷害,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復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迄未與李水源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被告胡勝捷與李水源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克偉係高職畢業、已婚、現待業中、與妻子、父母、2名小孩同住,被告鄭欽隆係高職畢業、已婚、現從事爬蟲類活體動物繁殖買賣之網拍副業、育有1子、現獨居,被告胡勝捷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民間救護車工作、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胡勝捷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胡勝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本院斟酌被告胡勝捷為醫院保全,為制止被害人李水源在醫院賴在地上之行逕,而造成被害人李水源有上開之傷害及與被害人李水源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
6千元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如數履行,已獲得告訴人李水源之諒解等節,認被告胡勝捷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二: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共同傷害被害人劉翟驊致死部分):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事實二被告廖克偉、鄭欽
隆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均正值壯年,身為醫院保全,僅因被害人劉翟驊不聽勸告再度進入醫院,即為給予教訓,聯手傷害劉翟驊,將其頭部撞擊牆壁,廖克偉又給劉翟驊左下顎一拳,造成劉翟驊上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終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犯罪分工情節,且犯後除被告鄭欽隆一度於第2次警詢陳述中坦承犯罪外,被告廖克偉矢口否認犯罪,及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克偉、鄭欽隆2人如上理由欄第貳、三、㈡項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克偉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鄭欽隆有期徒刑7年4月。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廖克偉、鄭欽隆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身為醫院保全,僅因被害人劉翟驊不聽勸告再度進入醫院,為教訓被害人,竟聯手以徒手將被害人劉翟驊頭部撞擊牆壁,被告廖克偉又對被害人劉翟驊左下顎揮一拳,造成被害人劉翟驊上揭外傷性顱內出血而致死,確有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經本院電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員警 謝東何 查詢結果,被害人劉翟驊之親屬即父母均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公務電話紀錄),致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無從與被害人劉翟驊家屬商談和解,故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廖克偉、鄭欽隆就傷害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廖克偉、鄭欽隆、胡勝捷就普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