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陳添發 代理人 陳淑文 被告 馬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建安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馬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建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建安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原告無法連絡上被告馬承美,故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陳建安之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建安於104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馬承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數量或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1│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747元││├──┼──────────┼──────────┤││2│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545,277元││││(定存)││按應繼份比例分│├──┼──────────┼──────────┤配││3│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545,577元││││(定存)│││├──┼──────────┼──────────┤││4│基隆復興路郵局│108,533元││├──┼──────────┼──────────┤││5│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2,874元││├──┼──────────┼──────────┤││6│第一銀行中港分行│931元││├──┼──────────┼──────────┼───────┤││││以變價方式分割││7│機車CSJ-630│1輛│,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添發│1/2│├───┼────────┼───────┤│2│馬承美│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