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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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奕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許育嘉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被   告 蘇奕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戶政)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52許,騎乘電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電動車沒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許育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坐墊,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車離去。嗣許育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奕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108年、111年因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兩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1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件雖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仍請依法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電動車電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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