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與甲○○爭吵,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兼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撞機器設備,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2人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