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KIMTHO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且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尚未入境我國在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自亦無兩造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曾經約定被告將來台與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為共同生活,惟竟反悔遲未入境來台,又被告由原告代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上情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908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為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前經原告親戚介紹認識,原告亦於結婚前至越南與同住一個月後,於104年6月16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竣,原告備妥相關文件、購置機票等請求被告入境來台共同生活,竟為被告所拒絕,嗣再聯繫,被告態度反反覆覆,亦無結果,迄今音訊渺茫。綜以,兩造婚前透過他人介紹,僅在越南見面交往一個月,雖有結婚真意,但此婚姻並無穩固情感基礎,婚後被告態度反覆,拒不來台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兩造甚至已經無從聯繫,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後迄今從未曾同居,亦無從再為感情之培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年6月16日間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將來台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含譯本及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詳如上戶政事務所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揭結婚登記完畢後迄今未曾入境來台,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13日移署入字第1070057656號函說明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締結係如何交往、認識,被告拒不來台同居之事由、嗣後如何不予聯繫、兩造婚姻因此互不往來已然破裂存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事實,亦據原告陳述歷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經請求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被告同居人已於西元2018年9月26日收受送達本院通知書、訴訟文書等件)未到場為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得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姻係經人仲介,婚前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兩造竟不履行同居,長期分居兩國、兩地,互不聯繫,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兩造雖非無婚姻之真意及任意,但被告恐亦視婚姻之締結為無物如同兒戲,況且兩造於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自無從圓滿婚姻之履行或修補婚姻之維持,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重大事由,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此事由係源於被告拒不來台同居所衍生,被告應需負完全過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質重大破裂,且係歸責於被告等情,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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