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10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濬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一)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849,523,521,601元、營業成本2,843,628,143,01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1,754,46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21,156,178元、人才培訓支出9,072,909元、可抵減稅額3,166,404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166,404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2,852,153,376,010元、2,846,266,859,112元、30,521,124元、負2,481,415,485元、5,026,701元、1,508,010元及1,508,01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稅額721,755,914元。(二)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178,163,511元、扣繳稅額15,267,506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76,504,066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138,959,274元、6,405,813元、253,782,981元、22,721,085元及應補稅額22,721,0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106號復查決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減營業收入2,629,854,409元、營業成本2,629,854,409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31,144,595元、人才培訓支出973,514元、可抵減稅額292,055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2,055元,其餘復查駁回;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部分准予追認期初餘額87,596,762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2,721,085元、扣繳稅額8,861,693元及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2,721,08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1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屬營業權攤提金額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原列報81,754,464元,原核定及原處分為30,521,124元,調減51,233,340元),屬商譽攤銷費用而可認列:
1.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證券)、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證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埕證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宏證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證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下稱系爭併購案),其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資產,其餘額即為商譽,原告已針對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舉證證明:
(1)按「(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
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4段及第17段所規定,是以併購公司,因將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後,將餘額認列為商譽。
(2)次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
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再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所揭示。
(3)原告依上開意旨,針對收購成本(X)之真實性、合理
性及必要性已提出併購標的、併購時點、收購成本之金額、董事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收購契約書等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2、227-246頁)。亦針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包含有形資產之金額(Y1)、可辨認有形資產受讓分錄、無形資產之金額(Y2)、可辨認無形資產鑑價報告等(參本院卷一第13、247-306頁)。再依25號公報第17段意旨,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
(Yl)及無形資產(Y2)之餘額即為商譽(Z),即Z=X-Y1-Y2。原告對於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各項有形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Yl及Y2)均已舉證,故原告收購上開8間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即分別為74,500,000元、14,000,000元、74,000,000元、48,000,000元、79,000,000元、96,230,000元、及38,000,000元及104,000,000元),應准予認列。
2.商譽之產生並不限於合併案,按25號公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3號及企業併購法等,皆有明示企業以受讓他企業之營業權益及財產之方式而發生併購者,亦可認列商譽而攤銷之,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僅有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始能認列商譽之見解,顯有違誤: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僅在說明因企業併購產生商
譽,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舉證問題,並無限制企業併購列報商譽之態樣,亦無限定僅有「概括承受」態樣之併購方能產生商譽。訴願決定稱,「原告僅係收購
8間證券公司部分資產及營業權益,而非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之見解不符」云云,顯有恣意曲解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2)本件原告乃收購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應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及第27條規範之併購型態,自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
A.按:「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91年2月6日發佈之企業併購法第35條揭示在案。
前條所稱之併購,於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是以,併購包含依公司法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情形。
B.次按:「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按:即金併法)第27條之規定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4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類型,…。」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下稱經濟部94年函釋)揭示篆詳。是以,依經濟部94年函釋意旨,如公司所為交易屬公司法第
185條第2款所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即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之收購,並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3)從法律程序層面檢視該等併購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A.本件原告與瑞豐證券因系爭收購案而簽訂之讓受契約書,於第1條載明:「…乙方(按:即瑞豐證券)將目前營業用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轉讓予甲方承受,特訂定本契約。」;第2條載明:「轉讓標的:
乙方(按:即瑞豐證券)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其餘7間證券公司之收購案,亦有類此之載明。
B.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於移轉營業用全部資產予原告前,皆有依照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營業讓與之議案,顯見瑞豐等8間證券公司讓與之營業及財產,為主要或全部營業及資產,是方須經股東會重大決議通過(若為非主要營業及資產,則依公司法規定,無須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
(4)從經濟實質層面檢視,本案相關併購案是否符合公司法
第185條「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態樣:
A.原告所併購者,多為地方型券商,其主要業務即為經紀業務,該等券商於將經紀業務讓與原告後,隨即結束營業。顯見八間證券公司在將資產讓與原告後,已無法繼續營業,足證8間證券公司讓與原告之營業範圍確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B.原告收購8間證券公司中,其中寶宏證券、長利證券、金稻埕證券、宏道證券及元鼎證券,將讓與唯一之營業據點;另外誠泰證券、瑞豐證券及大興證券,乃讓與總公司及全部分支機構。是以,8間證券公司乃受讓所有之營業據點,受讓後其已無法再賺取營業收入,足以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故此項併購,符合企併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主張適用同法第35條商譽攤銷之規定,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系爭收購案之收購時點既皆於91年2月6日企
業併購法發佈後,且原告之併購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所稱之併購,即應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認列商譽攤銷費用。
3.本件併購案符合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所稱收購事業之範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下稱97年基秘字74號函釋)揭示,若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範圍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25號公報購買法產生商譽;本件原告收購8間證券商之經紀業務,確實符合「事業」之定義,故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認列商譽:
(1)按,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釋乃揭示:「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是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僅適用合併一法律個體之情形,如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範疇,縱非法律個體,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而有商譽產生;所謂「事業」,依基祕字97年第74號函釋,乃揭示:「二、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
2.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程序」。顯見事業所必須之因素,乃投入及處理程序,故買方必須購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經濟資源,並買入賣方用以產生收入之相關制度及作業規範,方可謂購入事業。再者,97年基祕字第74號函釋乃進一步規範:「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過程。事業通常有許多不同種類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其要素之性質隨所屬產業及營運結構而異。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營及管理來作判斷。」。是以,於同業間之收購,因買方經營與賣方相同之業務,故買方本即有能力運用賣方原有之經濟資源及處理程序產生收入,則收購之標的縱然沒有包含賣方之全部資產負債,只要買入之資產可被買方用以產生收益,此併購之標的即為事業。
(2)本件原告乃收購系爭8間證券公司於全部營業據點經營
經紀業務所須之硬體及軟體設備,被收購之營業據點(下稱系爭營業據點)皆為系爭8間證券公司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賣方與既有客戶所訂之受託契約,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及賣方與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四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以及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此有原告與8間證券公司所訂之受讓契約書可稽。
(3)前揭購入之資產,皆為8間證券公司經營經紀業務所必
須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且由系爭營業據點皆有獨立之統一編號繳納營業稅證之,系爭營業據點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營運之資產組合並可為轉讓之經濟個體,亦即其外觀上符合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要求之事業之定義(被告稱「『事業』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故被收購之8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顯符合「事業」之定義,彰彰甚明。
(4)再者,於併購後,系爭營業據點成為原告之各分公司,
仍繼續於原址提供經紀業務,並繼續以不同之統一編號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各自計算損益。由此可見,被併購之標的具有投入及處理程序,並可產出,係外觀上可脫離於母體而獨立存活,猶如企業內另一個縮小之企業體,則無論併購前、後,系爭併購標的均符合企業之定義。
(5)由上可知,原告所併購瑞豐等8家券商之營業,確實為
一可獨立之資產組合,具備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要素,由其單獨申報營業稅,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亦可說明其外觀上其各自如一小型全業,足以證明該被收購之標的符合「事業」之定義。乃被告僅以「事業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等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等言,否定該併購標的符合事業定義進而否定商譽之存在,恐對於商譽之本質有嚴重誤解。蓋,併購之目的在於透過雙方資源之整合,以創造「1+1>2」之綜效(synerg
y)。至於該事業於脫離母事業後,能不能繼續使用母事業之名稱,則非所問。併購本即為收購方為快速取得資源之一種手段,取得後自須將購入之資源與其本身之資源作一結合,方致綜效,在不可能將被收購方摒除於外,讓其繼續以原依附母企業體名義經營,故被收購方原母事業名稱為何,與判斷某一案件是否會有商譽無涉。現任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主席HansHoogervorst即對商譽之內涵作此一闡述,而97年基秘字74號函釋謂「在判斷收購標的是否符合事業定義,乃以『市場上一般企業』是否可使用此活動或資產組合投入處理而產出結果為判斷基礎(於本案中之市場上一般企業,即指其他證券商而言)」,亦認商譽之發生應著重於收購方將來經營併購事業之能力及意圖。本案原告收購該8間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目的是為參與取得另一公司事業並與自身經營模式相結合而創造出綜效及市占率,此觀原告於8件收購案發生前,於91年10月占全國證券商排名第9名,至95年併購案後,市占率已達4.44%,竄升到市場排名第4名,可見8件併購案確實透過市占率提升而帶來綜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90號判決及100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亦認證券商之併購案(雖併購後係以收購方名義經營)亦會產生商譽。
4.商譽並非僅限於特定要素方可產生。現行有關商譽認列之法律規定,皆無限定須由何種要素產生之商譽方可認列之規範,則本件係因併購將提升市佔率而有商譽產生,而無不得認列之理:
(1)按併購之動機(即形成商譽之要素)本因產業而異,且
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之規定,僅規範商譽可以最低5年為法定年限攤銷,並無規範基於何所致之商譽方可攤銷。且商譽的內涵及元素很難有明確之定義,現任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主席HansHoogervorst亦指出,商譽是很多東西之混合,包括被收購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及預期自該企業併購而產生之綜效(synergy)。事實上,國際會計原則及美國財務會計準則之雙方理事會皆認為,企業併購之核心商譽,乃指以下兩個組成:(1)被收購者目前業務(business)之繼續經營個體要素之公允價值;(
2)預期自合併收購者及被收購者淨資產與業務所產生之綜效或其他利益之公允價值。而合併綜效之來源則可能包括:(1)透過規模經濟,降低營運成本;(2)增加營業據點,提高財務經濟規模;(3)提供全方位服務,提升市場競爭力量;(4)分散風險,擴大業務領域;(5)強化組織,提升經營管理效率。
(2)是以,商譽並非僅僅源自被收購公司以現有淨資產為一
組合所能賺取之利潤,超過個別資產所獲取之利潤,尚有來自併購後預期產生之綜效(此部分商譽之金額對於每一個併購案都是獨特的),而導致商譽之組成因素無特定之範圍。是以,無論評價實務或會計原則,均採用剩餘法來計算商譽,而非試圖拆解商譽構成要素,而針對於各構成要素單獨評價。詎料,訴願決定竟稱商譽之來源來自高素質之員工團隊,而要求原告須證明被收購之事業之母企業,具有高素質的職工隊伍此一商譽要素存在,更須證明此一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云云,顯誤解商譽之本質,並逾越法律之限制。實則,無論25號公報或97年基秘字第74號函釋,均未要求收購方須證明商譽之產生要素,亦未要求收購方需證明該要素於脫離母體後尚須存在。如前述,重點在於收購方取得該組成事業之資產後,收購方是否有能力獨立經營並有控制該產出(蓋商譽表彰未來現金流量),故只要原告確實有支出收購成本為併購,且併購交易適用25號公報之規定,即應將收購成本超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定為商譽。
(3)再就一般於本案,原告產生商譽之主因,乃預期市佔率
將提升而產生綜效。蓋就證券商而言,市佔率為其獲利的重大指標。市佔率提高,表示其通路增加,其所發行之金融商品,可藉由通路增加而拓展銷售量,進而增加收入,而在銷售量增加之情況下,達到規模經濟減少固定成本支出之綜效。如前所述,原告透過併購使市占率提升到4.44%,於全國證券商中名列第四,如非原告於短時間內併購8間證券商,如何得使原告之市佔率在短時間內大幅提升?顯見8件併購案使原告之市佔率有顯著提高之效果,而有產生收購之綜效,而有商譽產生,彰彰甚明。
5.本件併購案之收購成本(X)具備合理性。訴願機關指摘原告提供中華徵信所為之評價報告未證明8間證券公司受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原告相同云云,而指摘原告之收購成本不合理,顯與評價實務不相符,且原告之收購成本亦採保守估計,以8間證券公司之營業利潤率作為計算收購成本之基礎,毫無前揭指摘情事:
(1)訴願決定稱:「依瑞豐等8公司證券商營業價值暨固定
資產價值運算報告所載,係以收益法評估券商之營業價值,即以讓受當時起算前3年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成交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營業收入,並假設未來獲利能力與原告相同,佐以主觀認定之適當資本化率以評估端豐等8公司之營業價值,然未證明受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原告相同」云云,顯以中華徵信評估報告對於營業價值之評估方法,指摘原告之收購價格不合理。
(2)惟參中華徵信就原告詢問大興證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
產評估報告」何以假設大興證券與群益證券獲利能力相同之基礎/原因?時,回覆:「基於該評價標的之價值應來自於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共同使用貢獻;本案以大興證券將營業權讓與群益證券後,以群益證券之名義繼續經營假設下,係採『使用價值』(ValueinUse)為本案之價值前提,其定義為:『當該資產對市場參與者所提供之最高價值為透過其他資產或負債一同搭配使用情形時,該資產之價值前提應為使用價值。』大興證券各年度成交金額占全國總交易總額百分比明顯低於各券商占全國交易總額百分比之平均,是故處於出讓方之機率遠大於大興證券處於受讓方。另若以『使用價值』評估標的資產價值,讓與標的後之使用價值應以讓與後導入受讓方之營運模式及資金成本結構所產生之價值進行標的使用價值之計算較為合理,故以原告之獲利能力作為基礎計算其公允價值。」顯見依一般評價實務,於評價營業價值時,係以使用價值為評估,而使用價值乃買賣雙方使用收購資產創造之最高價值為計算。故因原告(受讓方)之獲利能力較大興證券(讓與方)之獲利能力大,故以原告之獲利能力為基礎計算營業價值。是以,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未證明原告受讓前之營業利潤與受讓方相同云云,然此事項於評價實務上本無須證明,訴願決定之指摘顯無理由。
(3)況且,原告決定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時,係採原告內
部評估報告據以決定之,並非採中華徵信之評估報告。而原告內部評估報告,係以讓與之8間證券公司市佔率及市場每日交易平均量(日均值)決定預期之收入,再在減除預估營業成本及費用後之預估淨利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故原告於決定收購成本時,自始未採取中華徵信所為之評估報告之評估方法(即以原告營業利潤率作為決定收購成本之基礎),亦證訴願決定指摘收購成本不合理之情事並不存在,訴願決定之指摘,顯有誤解。
6.本件有關淨資產公平價值(Y)係已可證明之事項:
(1)商譽乃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本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下稱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辨認對象;且受讓8間證券公司原有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充其量僅為商譽產生要因之一,並非商譽產生之唯一原因,訴願決定竟以此認本件併購案無商譽產生,顯有誤解:
A.按「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輕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37號公報第
3段及第9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商譽並不適用37號公報之規範,且企業併購所產生之無形資產,若不符合37號公報就無形資產之定義者,則屬商譽。
B.訴願決定稱:「依讓受契約書所載,瑞豐等8公司員工將全數資遣或重新聘僱,故原告已無法控制各該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亦與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未合」云云,惟倘如訴願決定所言,本件專業技術團隊之價值並非37號公報所稱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果此,依前述推論,凡非歸屬37號公報之無形資產即應歸類為商譽。則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有商譽,卻又謂本件無商譽產生,實有前後矛盾之謬誤。
C.再者,專業技術團隊並非商譽產生之唯一要因,而97年基秘字74號亦闡明,收購方無須取得被併方之所有投入要素(例:員工),倘收購方得以自己的要素(員工)去經營被收購之事業,亦不妨礙被收購之標的可認定為事業之定義。訴願決定竟以此逕推論本件併購案皆無商譽產生,亦顯有誤解。
(2)原告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既不符合37號公報之定義,
即應屬商譽,然訴願決定又稱本件無商譽,顯前後矛盾。訴願決定稱:「原告受讓8間證券公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係委託人(客戶)與證券公司約定,由委託人以電話或電報方式按其出價之價格及數量買入及賣出標的證券等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非為能控制自顧客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證據,此與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未洽,非為商譽。」云云。如前所述,既然原告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被告認定不符合37號公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定義,則該受託買賣契約縱有價值,亦應歸屬商譽,故訴願決定等同自認本件無可辨認之無形資產而有商譽,卻又稱本件無商譽產生,顯前後矛盾,彰彰甚明。
(3)固定資產評估本無以實體鑑價為必要,訴願決定以此為
由辯證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不足採信,實無理由。依評價實務,實體鑑價(即現場檢視資產當時使用狀況)並非對固定資產估價所須執行之必要程序,究竟有無必要執行實想估價(inspectionprocess),係由評價人自行評估之。再者,評價實務中,本存在有書面分析法(DesktopAnalysis),即不須針對資產實體鑑價,而係依據取得之客戶資訊或其他相關資訊而為評價之方法。況就本案受讓之固定資產而言,多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等,依據固定資產之評價實務,該類固定資產之使用情形不致有太大之個別差異,本即不須採行實艚鑑價。是以,訴願決定辯稱該固定資產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狀況,單以比例折算難認公平云云,顯無理由。
7.中華徵信之評價報告係可採信:
(1)原告提示由中華徵信所為之評價報告,評估基準日實為收購基準日,報告封面所載2009年8月31日實屬誤植;且報告雖為嗣後為之,依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之見解,仍得證明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
A.訴願決定辯稱原告補提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之評估基準日為98年8月31日,非受讓契約書簽訂日云云。惟觀諸中華徵信就原告詢問大興證券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為何為2009年8月31日,而不是收購基準日,是否為誤植?時,回覆:「報告並非以2009年8月31日為基準日,應為筆誤。經查受讓日及其計算表,計算過程並非以2009年8月31日為基準日,乃以2005年1月3日進行折現,該報告之『以現今資際經營狀況(以98年8月31日為基準)』字句應僅表明以2009年8月31日之該標的於群益證券營業狀況下及已可得之資訊進行計算。」;顯見2009年8月僅為中華徵信之評價時點,而該評估報告係以2005年1月3日(即併購基準日)為評價基準日,訴願決定之指摘顯有誤解。
B.另按,財政部100年函釋說明四、:「倘營利事業原以帳面價值代替上開公平價值,或其公平價值證據資料不足,惟於事後再行鑑價而補提委外評價報告者,宜就其補提報告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是否得以還原併購時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核實審查」。故鑑價報告於事後補作,仍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惟繫屬於法院之爭議案件,均發生於過往之併購案,要求納稅義務人按前揭會計原則進行評估,或有實際上之困難,則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委諸專業單位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亦肯認事後出具之鑑價報告得作為證明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據。
C.綜上,中華徵信評價報告,其評估基準日乃受讓當時,且雖於2009年8月始為之,然依財政部100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決議之見解,仍足證明各項淨資產公平價值,訴願決定前揭指摘,顯無足採。
(2)訴願決定竟以評價報告有為假設前提之字句,即認定評
估報告不足採信,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之規範及法院判決見解不符,更有違評價實務之經驗法則:
A.訴願決定稱:「中華徵信提供之受讓8間證券公司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之評估報告總結表示『本案評價程序係以群益證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等語,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未對8間證券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尚難採據為8間證券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云云。
B.惟按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評價報告準則」(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第5條規定:「…10.假設:評價人員進行評價時,對影響評價標的或評價方法之事項所作之假定,該等假定可能無法或毋須驗證,逕接受其為真實,…」、第16條規定:「詳細評價報告之本文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7.評價案件之假設及限制條件。…」,顯見評價報告本可能存有無須驗證之假設情形。而於本案,由於中華徵信所受委任之項目為評價資產,並未提供財務查核之服務,故驗證財務報表實非其工作範圍,其假設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為真實,乃一般評價實務肯認之作法。
C.且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1537號判決(下稱鈞院99年判決)亦明揭:「…又查,前揭 李賢源 博士之獨立意見末段載明:『上述意見係本人基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財務及業務之資料與附件三之中信證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原告之換股比例和調整後之新股比例合理性所為之個人判斷,並非對參與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故不應被援用為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以外之任何用途』……,已明白表示其獨立意見只能用於說明本件換股比例之合理性,被告片斷擷取其文字而有相反之解讀,自屬誤會而不可採。……」,顯認定前揭判決個案之被告乃斷章取義意見書中皆會有之制式用語,即認定意見書不足採信顯有速斷。而於本案,被告亦以評估報告皆會有之制式用語,質疑評估報告不足採信,顯亦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依鈞院99年判決之意旨,顯無理由彰彰甚明。
D.是以,訴願決定所稱假設性用語,乃一般評價報告皆會載明區分責任之制式用語,依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制式用語即斷定該評價報告不足採信。否則,訴願決定豈不等同認定現行所有評價公司所為之評價報告皆無足取?顯見訴願決定乃忽視原告所提具之重要證據資料,將評價報告斷章取義以認定事實,顯與評價準則公報第3號之規範及鈞院99年判決不符,更有違反評價實務之經驗法則。
8.原告收購8間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並非原告自行發展而來:
商譽之價值於原告收購時即已確定,原告嗣後利用8家證券公司之經濟資源產出收益,亦無從影響此商譽之價值,然被告卻稱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商譽為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云云,顯有邏輯之謬誤,有違論理法則:
(1)被告以:「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
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云云。惟,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出價取得」,係指營利事業必須直接支出價款,原告已實際支付現金予8家證券公司,自符合「出價取得」之要件。
(2)且,商譽價值之衡量時點,依25號公報第7段乃規範:
「…(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故商譽係由收購成本減除收購日可辨認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所得出,其價值已於收購日決定,如認為此商譽係由上訴人所自行發展出,依論理邏輯,必須原告之投入在收購日之前,方可能影響此商譽之價值。然而,被告係認為此商譽是原告受讓後使用自身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然原告之投入皆於收購日之後,如何得影響商譽之價值?顯然原告之投入全然無形成商譽之可能,被告之認定顯然有違邏輯推演之謬誤,有違論理法則。
(二)原告當年度所列報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之計算,於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原告於比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原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營業費用部分,原告原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7,017,466元,毋庸轉為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再按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調增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310,126元:
1.營業費用部分:被告將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歸類於自營部門,並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費用列入自營部門費用後再以該部分應稅免稅收入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顯恣意擴充自營部門之範圍,且與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所生「發行認購權利金收入」全屬應稅收入之性質相違背,顯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1)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
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為財政部85年函釋所明揭。
(2)原告為從事認購權證之發行,業已設立一獨立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部」專門從事認購權證發行之分析、研究及操作,該部門之組織、執掌及帳務均屬獨立,其收入、成本及費用亦均單獨列帳而未與其他部門混淆,此觀原告之公司組織圖及各部門執掌可明。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種業務者,得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由此可知,發行認購權證以賺取權利金收入實屬獨立於經紀、承銷與自營之外之其他業務屬性,亦與承銷、經紀及自營部門有所不同,原告另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以更正確的記載各部門損益情形,實較能精確反映部門不同的應稅及免稅所得情形。
(3)承上所述,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乃一獨立部門,
並非依附於自營部門或為自營部門之子部門,其工作執掌及業務目的亦不相同: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係以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及為配合權證發行所必要進行之相關工作(如避險操作)為其工作執掌,所有行為均係以賺取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為目的;而自營部門則係自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賺取利潤為目的,二者業務內容截然不同。且兩部門之收入屬性(應稅或免稅)亦完全相反;衍生性金融商品部分之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自營部分之買賣有價證券收益則為免稅收入。因此,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屬應稅部門,所生費用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應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
(4)然被告未援引任何發行權證業務應歸屬於自營部門之規
定,僅依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非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3種證券業務,因而應將其歸屬於自營部門下,然該條文之內容未明確說明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歸屬於何種業務項下,被告顯有恣意解讀擴充證券交易法中自營商業務之情事,實則金融商品日新月異,證券交易法制訂當時,尚無法預測往後有新型態金融商品產生,此乃立法之疏漏,不得以此立法疏漏作為擴張自營部門業務之理由。而於新型態金融商品出現時,應以新型態金融商品所產出之收入性質,作為發行此新型態金融商品部門之屬性。是以,被告將發行權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認定為屬自營部門項下之一支,顯非合乎實情的認定方式,彰彰甚明。
2.利息支出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收入因來源明確,並無能否明確歸屬的問題,故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
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為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所明揭。
(3)依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所稱之利息收入,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揭示:「(四)再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易言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原審法院認有『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存在,卻未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依據,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顯見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如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4)準此,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計1,616,355,541元,較
諸被告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73,052,949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之應分攤部分。惟被告核定,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2,717,593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273,052,949元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5,858,035元,其處分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有所扞格,而應予以撤銷。本件原告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1,616,355,541元,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經被告核定為273,052,949元,故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本件實無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於免稅所得之問題,被告核定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原告96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1,754,464元,依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詳原卷第13頁)「前開金額為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本年度攤提數18,337,868元及帳外加計營業權本年度攤提數63,416,576元之合計數」,原告原申報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可知,原告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原告91年間購買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權74,500,000元;92年間購買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權,金額分別為14,000,000元、74,000,000元及48,000,000元;93年間購買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興證券)營業權,金額分別為79,000,000元、96,230,000元、38,000,000元及104,000,000元,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規定之商譽,自91年度起即否准認列,且91年度至95年度分別為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00805號判決(91年度)、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92年度)、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93年度)、
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94年度)及102年度訴字第
199號判決(95年度)所肯認,原告雖未甘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91年度)、10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92年度)、10
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93年度)、102年度判字第43
3號判決(94年度)及102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95年度),而告確定。
2.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
3.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4.「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5.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規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條第8款:
「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適用。
6.基上,商譽(Z)為一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企業決定收購成本(X)時,願付出高於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Y)所產生,亦代表併購之各項可辨認無形及有形資產所生之綜合經濟利益,該綜合經濟利益則來自被併購公司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從而,企業收購產生溢價(Z),應著眼於被收購公司之優異獲利能力(綜合經濟利益),且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內涵,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內涵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business)之認定,自應該從嚴。
7.另按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又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前揭財政部100年
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自得適用,亦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問題。
8.原告主張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證券之經紀業務,其收購範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就事業之定義,因收購使原告之市占率有顯著提升,產生收購之綜效,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而產生合併商譽之可能云云。惟:
(1)本件原告於91至94年間與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簽訂讓受
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評估價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商譽主張攤折。
(2)依原告於復查階段補提瑞豐證券等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
公平價值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為98年8月31日)(詳原卷第1501頁)之報告總結,可知係以98年8月31日為基準,就受讓當時市場環境推估瑞豐證券等營業價值,藉以證明原告受讓瑞豐證券等之買價無重大異常,而受讓當時買價之評估則係以原告自行內部評估計算表為依據。而該內部評估報告及計算表,就各該證券營業價值之評估,係以讓受當時瑞豐證券等之平均市占率及市場平均成交值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加計以原告標準設定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另行增加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收益按年為單位計算回收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計算回收年為3年至5年不等之金額,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其後原告受讓各該證券,並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後,差額始按無形資產-營業權列報(原告主張按商譽入帳)。
(3)原告針對商譽之產生,就併購瑞豐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
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說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可辨認無形資產為零之補充,以證明併購成本與可辨認有形資產之差額全數為商譽,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0年、91年及92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詳見原卷1516頁),該等證券商獲利能力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等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此有原告收購瑞豐證券等8證券公司各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可稽,而非借重瑞豐證券等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
(4)又以原告收購大興證券為例,依其雙方之讓受契約書第
二點所載「轉讓標的為大興證券所有帳載營業用之競價設備、集保設備、其他設備及營業之權利,含:(一)固定資產項下之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二)乙方(即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三)乙方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四)乙方及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五)乙方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四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大興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移轉之契約及為經營經紀業務,所衍生相關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權利義務,既係已與大興證券分離單獨移轉,自為一可獨立評估其價值之民事權利,原告亦對前揭移轉內容進行獨立評估可見,自無與商譽混為一談之理。
(5)再就原告收購大興證券前揭價購標的收購成本,係以其
內部評估報告評估之金額119,210,000元,為最後價購金額建議之依據,其後大興證券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120,000,000元讓與原告,受讓總價與評估金額不同,原告仍按大興證券原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入帳,與總價差額始按無形資產-營業權列報(原告主張以商譽入帳),依此,原告係以一類似企業合併之情況下,對商譽計算之會計處理方式,做為本件營業權益入帳之依據,即收購成本X-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Y=營業權益Z(原告主張為商譽),然本件收購大興證券營業用之設備及營業之權利並無商譽之產生,已如前述,自無以營業之權益非屬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即改列商譽之理,難謂與原告讓受契約書之經濟實質有合。
(6)再者,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
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法律雖未予以明確定義,然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段又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原告僅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並非併購該8家證券公司,該8家公司僅將其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讓與原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故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原告主張商譽攤提,自不足採。
(7)另原告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
基秘字第074號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三要素。本件原告僅係購入上開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自難謂為收購「事業」,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函釋之「事業」定義,自難以適用。
(8)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云
云。惟: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業如前述。次查: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本件係原告於91至94年間與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提之適用;又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應將營業權利之攤銷轉正為商譽攤銷」之情形。
(9)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9.原告又主張:系爭8件併購案,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其餘額即為併購案所產生之商譽,原告已針對收購成本(X)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並已針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其中購併中無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無形資產補充說明可稽,故本件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有形資產公平價值後,全數皆為商譽云云。然縱認本件商譽可能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茲分述如下:
(1)收購大興證券前揭價購標的收購成本,係以其內部評估報告,就讓受當時(93年度1/1-7/31)之平均市占率0.
098﹪(詳見大興證券營業讓與價格估算表所載第4列)及市場平均成交值900億推估可能產生之經紀手續費收入,加計以原告標準設定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等另行增加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以原告預算估列方式)、營業費用及分攤原告管理費用後之收益34,518千元(詳見原證16:大興證券營業讓與價格估算表所載最後1列)為1年之回收金額,再行加計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帳列數,計算回收年為3年之金額119,210,000元(詳見原證16:購買價格試算),其後大興證券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120,000,
000元讓與原告,該收購成本代表原告經營後所產生之營業價值,而非大興證券歷年經營所累積之營業價值。
(2)再依前項觀之,原告之評估以市場日均值900億為計算經紀手續費收入(為營業收入之大宗),原評估並無說明選取之依據,選取年度不同,計算之市場日平均值亦不同;又原告之評估以平均市占率0.098﹪為計算經紀手續費收入,然依原告評估報告大興證券93年1月至7月之平均市占率為0.438%,0.098﹪僅為宜蘭總公司之平均市佔率,未包括台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讓售契約書並未將台北分公司及網路部門排除,是否真實難以審視,縱如原告主張,三年之日均值900億及93年1月至
7月之平均市占率為0.438%為估價基礎,計算回收年為
3年做為價購依據,然依原告同年度收購之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卻以與市場日均值1,300億為計算,計算回收年為4.5-5年做為價購依據,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是否合理實有疑慮。
(3)承上,原告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錄,對受讓長利證券及大興證券之討論,僅隨附營業讓與契約書,未見原告之評估報告,且該評估報告並未載明評估日期,收購成本之決定且以市場交易行為,係以買賣雙方就各自提出之價格達成一致而言,反觀原告所設定之相關參數如讓受當時之平均市占率、市場平均成交值(已如前述)、原告預估之融券手續費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回收年等,恰與相對人大興證券評估相符,致實際收購成本與評估收購成本近似,即購入資產及營業權益所產生之預期未來效益,買賣雙方評估均相符,惟雙方應個自追求最大利益之情況下,相關參數之選取實難可能一致,顯見該內部評估報告難謂為真實、必要、合理之評估。
(二)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1.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5年函釋復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明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
2.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本件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是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並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比」分攤該部門營業費用,以計算出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原告主張其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7,017,466元,難謂妥適。
3.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
(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被告以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經營認購權證部門)之避險交易損失2,629,853,409元與權利金收入相抵,將其差額正數部分計入營業收入計算,於法尚無違誤。
4.按財政部83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依85年函釋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1,526,948,088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意旨,且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重行審酌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1,526,948,088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5,799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890,604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5,309,232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8,731,28
5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11,913,669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16,724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23,017,257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7,536,313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048,082元,非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2,744,120元、押金息利息收入389,078元,合計32,717,593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至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5,934,526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支出2,071,524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273,052,949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復依85年函釋,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將系爭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利息支出273,052,
949元,減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2,717,593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240,335,356元(273,052,949元-32,717,593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4.92%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並無不合。
5.綜上,被告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149,729,
110元(申報數321,156,178元-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數310,126元-前手息調整8,861,693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准予追認2,631,144,59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據點,是否得列報商譽攤提30,521,124元?(2)原告當年度所列報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並調整營業費用分攤數310,126元?是否尚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據點,是否得列報營業權或商譽攤提部分:
1.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所明定。
2.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另同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第3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
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3.本件不符合商譽之攤折要件:
(1)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business)之認定,自應從嚴。
(2)本件原告於91至94年間與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該8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評估價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商譽主張攤折。
(3)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法律雖未予以明確定義,然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
1段又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原告僅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並非併購該8家證券公司,該8家公司僅將其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讓與原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8頁筆錄),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4)另原告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三要素。本件原告僅係購入上開
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自難謂為收購「事業」,且如前所述,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本件營業讓與,原告並未證明對於所受讓之營業據點,除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且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仍依舊存在,自自難以適用。
(5)原告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認為「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知系爭受讓應有商譽存在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良好的經營地點」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其屬於公平價值中之一環,並非「不可辨認」之商譽,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並非無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購而有「商譽」,而只是認為該營業據點「可能」產生商譽,非謂每一具體個案,亦均有商譽存在。
(6)再者,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加以認列。經查,原告係上市櫃公司(代號為6005),其91年度自瑞豐證券公司受讓營業權及固定資產後,於對社會大眾公開揭露之財務報告已載明其無形資產為「營業權」。嗣92至94年間,亦均公開揭露所受讓之系爭無形資產為「營業權」。至96年度,原告公開之財務報告甚且載明「(七)無形資產」「本公司自民國83年至94年陸續取得各證券公司通路據點之營業權益,本公司預期該營業權將持續產生淨現金流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視為非確定耐用年限無形資產。該營業權民國96年及95年底之帳面價值均為400,864仟元」(見原告公開揭露之財務報告及原處分卷第380頁),且原告揭露之前開財務報表資訊亦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明:「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及95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民國96年及95年度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見原處卷第401頁)。亦即,原告受讓系爭瑞豐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等,已按財務報表要素之定義和認列標準,認列為「無形資產-營業權」予以入帳並公開報導,且該等「營業權」係「可辨認之資產」,甚且可具體辨認出其所「持續產生之淨現金流入」,故原告系爭營業權益「始終未曾」適用25號公報之標準,致系爭「可辨認之營業權資產」「始終未曾」被認列為「不可辨認之商譽資產」。迄本(102)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原告仍是將系爭營業權益按「37號公報」之規範認列為「營業權」,並非「25號公報」所規範之「商譽」(見原告公開揭露之財務報告),。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權」並不符合「25號公報」之「商譽」認列要件,無適用「25號公報」餘地之情,始終知之甚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則改稱:「我們只有主張商譽,沒有主張營業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主張與前開財務報告顯不相同。雖原告已認列入帳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營業權」不符合財政部
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之營業權範圍,所攤折數額未經被告核認為各項耗竭及攤提費用,然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故原告所稱系爭「營業權」係「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應適用25號公報之商譽認列標準云云,與其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實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收購瑞豐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據點,得列報商譽攤提30,521,124元,為不可採。
(二)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
2.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均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得適用。
3.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4.本件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原告原列報321,156,178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一)將認購權證相關避險交易產生之出售證券損失2,629,854,409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二)原告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從事認購權證相關避險交易產生之出售證券損失2,629,854,409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該部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
466元。(三)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6,838,095元,併同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8,861,69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2,481,415,485元(申報數321,156,178元-出售避險證券損失2,629,854,
409元-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6,838,095元-前手息調整8,861,693元)。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財政部85年函釋即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二)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原告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再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7,017,466元,於法無據,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127,017,466元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三)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查原告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營業收入項下之融資利息收入1,526,948,088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5,779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890,604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5,309,232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8,731,285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11,913,669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16,724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23,017,25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7,536,313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048,082元,非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2,744,120元、押金息利息收入389,078元,合計32,717,593元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5,934,526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支出2,071,524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其餘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273,052,949元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240,335,356元(273,052,949元-32,717,593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4.92%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
(四)因發行認購權證損益改按淨額方式認列於營業收入,發行認購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損失2,629,854,409元無須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五)基上,原告自營部門申報之收入既包括應稅及免稅收入,應按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自營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310,126元,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150,708,524元(申報數321,156,178元-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數310,126元-前手息調整8,861,693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為由,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631,144,595元。
5.原告雖稱:(一)被告將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歸類於自營部門,並將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費用列入自營部門費用後再以該部分應稅免稅收入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顯恣意擴充自營部門之範圍,且與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所生「發行認購權利金收入」全屬應稅收入之性質相違背,顯有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二)被告未究明原告統籌運用資金之事實,亦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審酌85年函釋立意,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因果對應為依據,判斷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擅以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經紀部門等,是否帳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作為歸屬判斷之標準,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6.惟查:
(1)系爭費用及損失若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者,因原告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再由應稅項目吸收,將使原告雙重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且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已如上述。本件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其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歸屬於個別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
(2)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意旨,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另未能合理明確歸屬者則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後認列;亦即未能合理明確歸屬者,其利息支出係採「收入比例」方式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3)就系爭利息費用分攤而言,經查,原告「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其中包含可直接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如「經紀」部門融資業務所收取之利息1,526,948,088元、交割結算基金產生之利息5,309,232元……等;尚包含無法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如其他利息收入2,048,082元等(見原處分卷第87
7頁)。
(4)次查,原告96年度利息支出,其中包含可直接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如「經紀」部門融券業務所支付之利息12,420,503元(集中)及3,514,023元(櫃檯)……等;尚包含無法按交易性質歸屬至特定業務種類者,如統籌運用資金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144,913,068元、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127,897,948元,及其他利息支出241,933元(見原處分卷第877頁)。而原告自營部門等進行證券或期貨之買賣交易,勢必占用到公司之資金,所產生之免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須負擔利息費用,事理自明。
(5)然原告結算申報主張,其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額計1,616,355,541元(經紀部門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1,526,948,088元+融資業務以外之利息收入82,632,143元+債券利息收入6,775,310元=1,616,355,541元,見原處分卷第9、11、18頁),及其申報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總額291,058,999元(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5,934,526元+資產交換利息支出2,071,524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144,913,068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127,897,948元+其他利息支出241,933元=291,058,999元,見原處分卷第9、16頁),兩相比較之後,因申報之利息收入總額1,616,355,541元大於上開利息支出291,058,99
9元,原告乃主張免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無需分攤利息費用」(見原處分卷第9頁)。
(6)然原告上開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總額291,058,999元,其中融券業務利息支出15,934,526元、資產交換利息支出2,071,524元,被告依其等交易性質,分別予以歸屬為經紀收入之成本項目、自營收入之成本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0頁),成為應稅所得之減項。惟其餘統籌運用資金產生之利息支出273,052,949元(291,058,999元-15,934,526元-2,071,524元=273,052,
949元),則未能歸屬為特定業務種類之成本,原告復主張,其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為1,616,355,541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73,052,949元,並無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8頁)。
(7)原告96年度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申報證券售價買賣金額高達2.8兆餘元,證券交易淨所得高達3.
2億餘元(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且原告96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平均每月動用資金高達5,055,787,082元,占公司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達14.92%(見原處分卷第613頁)。亦即,原告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確係占用鉅額資金,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免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無庸分攤利息費用,則該免稅項目占用鉅額資金,卻無庸分攤絲毫利息費用,而由應稅項目吸收系爭全部利息費用273,052,949元,原告顯然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8)從而,被告重行審酌將可直接歸屬至特定營業種類之融資利息收入1,526,948,088元、轉融通利息收入35,799元、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890,604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5,309,232元、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8,731,285元、長期質押債券利息收入11,913,669元、借貸款項利息收入16,724元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23,017,257元,核認係可明確歸屬為「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惟原告營業收入項下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7,536,313元」、「其他利息收入2,048,082元」,非營業收入項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2,744,120元」、「押金息利息收入389,078元」,合計32,717,593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種類之利息收入;至原告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合計273,052,
949元,核認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復依85年函釋,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乃將系爭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利息支出273,052,949元,減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2,717,593元,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240,335,356元(273,052,949元-32,717,593元),按動用資金比率14.92%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洵屬有據;原告所稱利息收入1,616,355,541元,大於利息支出273,052,949元,免稅所得無庸分攤利息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9)另就系爭營業費用分攤而言,證券商依規定同時經營承銷、自營或經紀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須依業務種類別分別辦理,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定有明文,且按該準則第17第10款規定,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經查,原告96年度編製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別按「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三項業務種類,編製96年度之損益表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78頁)。
(10)惟原告將自營商之部分收入分列至「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憑以申報96年度之營業收入(見原處分卷第1049頁),並主張96年度申報營業費用3,472,817,923元,其中自營部門之免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僅需分攤營業費用151,539,070元,其餘3,321,278,853元係應稅所得之減項且分攤至經紀、承銷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見原處分卷第9頁),而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數額為127,017,46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復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該部門屬應稅部門,所生費用可直接歸屬於應稅部門下,免列入自營部門項下再為分攤營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
(11)然查,原告96年度係將自營商應負擔之營業費用2.78億餘元,區分成1.51億餘元、1.27億餘元(見原處分卷第1052頁),其中1.51億餘元申報由免稅所得負擔,另1.27億餘元則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係應稅部門」之名義,主張屬應稅所得之減項,已如上述。又查,原告96年度依法編製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僅包含「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三類業務(見原處分卷第878頁),卻另於所得結算申報時,將部分收入分列至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其分類方式與上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不相一致。再者,原告係將「證券售價收入」等28億餘元之「免稅收入」,分列至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見原處分卷第1049、10頁),卻又聲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所有收入均為應稅收入,該部門係應稅部門,前揭營業費用127,017,466元既歸屬至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即可全數充作應稅所得之減項,無庸分攤予免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致原告全部免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僅分攤營業費用約1.6億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惟若依原告之主張,則顯然係由「應稅項目之收入」吸收「免稅項目之營業費用」,原告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12)從而,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是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並依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比」分攤該部門營業費用,以計算出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被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又被告按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310,126元,並據以「調增原告免稅所得」,亦係有利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7,017,466元云云,尚難憑採。
(13)綜上,被告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為149,729,110元(申報數321,156,178元-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127,017,466元+自營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率2次分攤計算應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調增數310,126元-前手息調整8,861,693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5,858,035元),准予追認2,631,144,595元,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