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美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按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美琦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除具狀並附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相片外,並未另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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