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陳友山
林子豐 邱益財 陳世山 蔣美卿 林賜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昇輝
莊豐德 林麗虹
參加人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天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100年間參加人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申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興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納骨塔),經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同意其申請,原告陳友山、林子豐、邱益財、陳世山、蔣美卿及林賜學為設籍於上述地號鄰近土地之居民,獲悉該行政處分後,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分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訴願無理由,分別以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34353號及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56900號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34353號、101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3569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上設置納骨塔之許可處分之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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