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變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福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趙唯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變更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經濟部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55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1月24日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下稱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原告於彰化縣○○鄉○○○段124-62、124-39、124-63等3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將原訴之聲明追加為:「一、被告101年6月21日府建用字第1010172231
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之行政處分。」外,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即:「確認被告被告101年6月21日函違法」,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而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礙本件訴之終結,且訴訟資料可以相互利用,可達訴訟經濟之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風力發電廠3座風機,於100年11月24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作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使用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先後以101年3月7日府建用字第1010060376號、101年4月2日府建用字第1010067537號、101年5月10日府建用字第1010116637號、101年6月8日府建用字第1010132072號、101年6月15日府建用字第1010169056號函多次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101年6月18日函說明二所述風力發電機組使用面積(每座風機各228平方公尺)仍與原送申請書件所載使用面
積(每座風機各484平方公尺)不符,未補正完畢,乃以101年6月21日函檢還原告所送書件,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原告於收到該退件函之前,已先於101年6月22日檢具訴願書,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法定處理期間內處理終結,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101年6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否准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之處分,並不可採:
1、被告101年6月21日函主旨僅記載:「有關貴公司為設立『福寶風力發電廠』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系爭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無明示或默示准駁之意。
2、次查,被告101年6月21日函說明四中稱:「仍請儘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規定、本府101年6月8日以府建用字第1010132072號函及101年6月15日府建用字第101016956號函(鈞諒達)檢附相關文件。」亦難以將被告101年6月21日函解釋為被告已將原告所為之申請駁回。再者,本件被告與訴願機關執上述函文說明第五點稱檢還相關資料云云,尚非得將退件解釋為駁回申請。
3、退步言之,縱使由被告101年6月21日函整體內容觀之,其是否有准駁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惟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有疑問時,除應為合法之解釋外,更應在不違法之前提下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故被告101年6月21日函既有疑義,自不得解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駁回處分。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尚未駁回,本申請案仍未結案,訴願決定認為被告101年6月21日函為「實質否准之退件處分」,故已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云云,即有違法,爰請撤銷之,原告起訴為合法。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刻意拖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1、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以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均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6號判決要旨:「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揭櫫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因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可資參照。行政機關如於行政實務上已對特定種類事件之處理形成一定的行政慣例,就不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對後來之同種類事件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行政法上稱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查彰化縣境內目前之風力發電機,自96年4月第1案風力發電廠商轉時起,即有23部風機運轉,迄今已有13案共83部運轉中。被告對於彰化縣境內其他風力發電申請案之土地使用,均未針對環評程序問題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就風力發電機之土地點狀使用面積計算,亦未曾有過質疑等刁難,且未曾以其他藉口拖延程序進行,實已形成一定之行政慣例。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風力發電機土地容許使用申請的處理過程及要求,與處理境內現存之83座風力發電機申請案,長久以來已形成一定之行政慣例不符。被告對原告申請卻刻意以其他不相關之問題刁難,拖延程序之進行,而未給予非都市土地使用許可同意函,違反先前行之已久之慣例,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被告刻意曲解法規,亦有違法:
1、關於被告以101年6月8日府建用字第1010160501號函要求說明風力發電機點狀使用面積之計算,是否包括以風機扇葉迎風偏航旋轉360度其垂直投影於落於地面所占圓形面積計算。又被告於101年6月8日以府建用字第1010132072號函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再於原告提供風機使用垂直投影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之精算資料後,被告以101年6月21日函退件,其理由則以風機實際使用面積與原申請文件所載,風機之基座使用土地為484平方公尺不符。
2、惟由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各種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可以設置於農牧用地上,而且風力發電設施雖限於點狀使用,但使用面積不超過660平方公尺,仍然合於規定。
3、被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彰化縣境內自96年起迄今已有83座風力發電機,如按被告101年6月21日函要求補件所持之理由,則目前在彰化縣境內已存在之風力發電機率皆違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法律解釋錯誤,依法應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同意函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刻意拖延原告申請案,其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誠信原則為所有法領域均共通之一般法律原則,於行政法領域亦不例外。原告就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提供完全合於規定之文件,乃被告故意以不相關之理由拖延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2、次按原告就本件風力發電廠之開發,由最初申請籌設許可時之18座風機已降為籌設許可核准之3座,然為利於環境保護以及使本件開發案合於法規俾順利進行,原告早已於97年即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是否應環評程序,且得到環保署97年8月5日環署綜字第970059144號函(下稱環保署97年8月5日函)之答覆,確認原告本件開發行為免經環評程序。故原告從無規避環評程序之意圖及行為。乃被告竟故意忽略此情,再三質疑原告申請案應經環評程序。原告雖早已提出環保署97年8月5日函為據,證明本件申請無須經環評程序,然被告拒不採信。後原告再取得環保署101年1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10005314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1月17日函)之再度確認,被告竟仍不接受,執意以101年1月17日府建用字第1010015092號函行文向經濟部能源局詢問本件是否須經環評。經濟部能源局101年2月4日能電字第10100026120號函(下稱能源局101年2月4日函)重申環保署97年8月5日函,並載明:「有關環評事宜貴府可逕洽環保署。」後被告方就此罷休。則關於本開發案是否應經環評,環保署早已於97年間確認原告本件開發案毋須經環評程序,乃被告有所質疑,後更行文向能源局詢問不屬於該局管轄的事項,顯然多此一舉,刻意藉故拖延原告申請案之進度。
3、進一步言之,如原告之申請自始即存在諸多不合規定之瑕疵,為何被告不於申請之初即一次命補正,或逕予駁回,反與原告多次文件往來,不斷提出不同之問題而要求補正,時間超過半年之久。此實難謂合理,被告之拖延申請案進行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
(五)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書狀及言詞稱:如鈞院認為被告101年6月21日函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追加「撤銷被告101年6月21日函」。
又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實益,則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101年6月21日函違法」。又不論以原告最早之籌設計畫書、現勘會議紀錄、或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所載,原告所設置各風機使用土地面積為484或228平方公尺,均未逾管制規則所規定之660平方公尺,且原告修正上開面積,亦於前揭現勘會議紀錄中,經內政部同意,且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被告於此情形,其裁量權應減縮至零,自應依法作成核准之處分。再者,被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期間,被告應可以清楚向原告釋明應補正何事項,原告即可於該籌設期間完成補件及變更申請,進而開始動工興建,被告捨此不為,確有行政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怠惰事由,為有瑕疵,被告101年6月21日函(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如於本件申請之初即有諸多瑕疵,被告非不可一次命原告補正,或逕予駁回,但被告卻與原告多次文件往來,不斷提出不同問題,要求原告補正,其拖延原告申請案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甚明,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101年6月27日前之籌設許可期間內開始施工興建該風力發電,故請鈞院於撤銷原處分之同時,命被告回復原狀,作成於籌設許可期間內設置風力發電設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相關設施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容許使用,因申請書為法定應備之文件,原告於所載各風機使用面積前後不同,依法即應補正,惟經被告數度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101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01年6月14日函)說明七暨附件七「葉片投影及其基座與附屬建築物靜止不動面積計算」,所列風機點狀使用面積為509平方公尺,與經濟部99年6月28日經授能字第09920083810號函核准使用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及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所列使用許可細目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不符,被告復以101年6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101年6月18日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風力發電機組使用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仍與經濟部核准使用面積(每座風機使用面積484平方公尺)及原送申請書所載使用面積(每座風機使用面積484平方公尺)不符,未補正完竣,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還原告所送書件並予以退件,已為適宜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被告上開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5日函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被告101年6月2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可否不經實體審查,而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101年6月2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按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係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風力發電廠3座風機,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人民向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原告該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面積」為「再生能源相關設備--風力發電設施」「0.0484公頃」,被告嗣先後以上開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10日及101年6月8日函多次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隔離綠帶或設施具體規劃方式、地下線路施工計畫、鳥類生態影響研討會及承諾通知環保團體工程施工日期、避免於彰化縣區排13戶第3排水幹線堤防預定線內設置設施、風力機組安全係數、有關風力機組地面、上空、地下使用構造外緣垂直投影及迎風偏航旋轉360度使用範圍套繪圖、地面及上空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專業技師設計簽證文件,惟原告尚有相關事項未補正完畢,被告遂再以上開101年6月15日函說明: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原告101年6月14日函說明七暨附件七「葉片投影及其基座與附屬建築物靜止不動面積計算」,所列風機點狀使用面積為509平方公尺,與經濟部上開99年6月28日函核准使用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及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書所列使用許可細目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不符,原告前揭使用面積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計算,如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使用面積不符,應先辦妥相關變更事宜再行申請,惟原告前揭101年6月18日函雖提出系爭申請案風機相關使用面積之精算資料、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計畫書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並載明該風機靜止不動面積,經原廠精算結果為每座「約」228平方公尺,但就被告上開相關補正事項並未予以補正,被告乃以前揭101年6月21日函略以:「...說明:...
二、依貴公司上開(101年6月18日函)說明二...靜止不動面積為228平方公尺,與案附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計畫書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所載使用面積...不符。...四、旨案前經經濟部99年6月28日...函准予登記備案,有效期間為2年,因期限將屆,事涉貴公司權益,仍請儘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1條規定、本府101年6月8日函及101年6月15日函...檢附相關文件,送件時務請審慎檢視所送資料是否完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應檢附正本,所附各項圖說應標示明確以利審查。五、檢還所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計畫書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各1份。」等語。準此可知,被告101年6月21日函檢還原告所送書件並予以退件,係以原告經經濟部核准該申請案使用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與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所載面積均有不符,且系爭申請案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備案有效期間為2年,將於101年6月27日屆滿,因而檢還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請其下次申請時,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審慎檢視所送資料是否完全,以利被告審查,用維原告權益。是被告該函雖未明示拒絕原告系爭申請案之申請,然而,被告此次已再請原告為補正,而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思,已甚明確。故被告該函應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而為行政處分。
則原告主張被告101年6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訴願決定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否合法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訴願機關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無非以:「...是本件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彰化縣政府(即本件被告)已就訴願人(即本件原告)100年11月24日申請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案,以前揭101年6月21日函為否准之退件處分,則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願人如對前揭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函所為否准之處分不服,因該處分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得自該處分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併予指明...。」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
3、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先後以上開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8日及101年6月15日等函多次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前揭101年6月18日函雖有補正,但仍與原送申請書件所載使用面積不符,而未補正完畢,經被告以前揭101年6月21日函即原處分檢還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始向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但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前即於101年6月22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除如前述外,並有原處分、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妥投收據及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4-29頁),應堪認定。
4、次按「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訴願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甚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予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雖經被告以前揭101年3月7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10日、101年6月8日及101年6月15日等函多次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但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51條規定,於法定之2個月內處理,亦未於該期間內再延長2個月之處理期間,並於該期間內處理完畢,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為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收受被告原處分前之101年6月22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依法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作成許可之處分,惟遭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訴願機關於101年12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前,被告已於原告101年6月22日提起訴願後作成原處分並於101年6月25日送達於原告,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對之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固於訴願期間以原處分函復並送達原告,惟原處分實質上係全部否准原告之請求,並非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持續進行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依法已無須要求原告對於原處分重為訴願,而應由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被告嗣後所為之原處分為實體審查,而不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詎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業無「不作為」之態樣存在,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6、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所作成之處分,雖非由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以應作為之機關即被告已為行政處分為由,認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就訴願決定機關未曾就訴願案件為實體審酌上有相同旨趣,亦得參酌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提案結論,故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即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管轄機關負責審查,非法院所能取代,在該訴願管轄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前,原告仍有經作成有利決定之期待可能性,不能由法院以實體理由作裁判,否則即有侵害該訴願利益之疑慮;且本件原告又無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適當與否為爭訟,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斷,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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