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陳金翠 被告 唐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前往原告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消費時,持手機往原告所在方向拍攝,原告認為被告無故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悅,遂於被告結帳欲離去時,上前質問被告並要求查看手機,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經原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被告毆打,分別於103年
6月26日、28日急診就醫,因症狀未改善,並於103年6月30日住院至同年7月3日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3179元。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因被告毆打,除急診就醫外,另住院4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以法定最低基本工時,每小時115元計,4日工作損失為3680元。⒊保母費支出:
原告為越南籍,在台僅與女兒相依為命,無其他親人。事發之時,原告女兒僅3歲,住院4日期間,委請保母照護3歲之女兒,支出保母費用3200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毆打,身體多處受傷,甚至腦震盪,住院長達4日,傷後身懷恐懼,不敢在夜間外出,身體與精神承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⒌綜上,原告合計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0059元。爰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自付額為3179元;工作收入之損失,計4日,以法定最低基本工時,每小時115元計,4日工作損失為3680元;另委請保母照護3歲之女兒,支出保母費用3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張、戶籍謄本1張、保母費收據1張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目前1人獨居,工作為服務業,生活勉持,原告為國小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生活勉持(見103年度他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10、13頁),原告所受傷為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住院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請求4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059元(3179元+3680元+3200元+40000元=50059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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