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翁媖麗 相對人 許蔡雪 相對人 許春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蔡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蔡雪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許蔡雪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上開債務之清償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98年6月11日提示本票,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等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許春楷僅係債務人,並非所有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朴子市│ 仁和 ││488│建│99.11│全部││└──┴───┴────┴──┴───┴─────┴─┴──────┴───────┴──────┘┌─────────────────────────────────────────────────────────┐│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5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一│二│││││││││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樓││││││││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21│嘉義縣朴│嘉義縣朴│住家用鋼│43.6│58.1│8.82│││││11│廚房│13│平│全部│││││子市小槺│子市仁和│筋混凝土│8│7││││││0.││.1│方││││││榔168號│段488地│加強磚造││││││││67││0│公│││││││號│2層樓│││││││││││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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