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
法官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