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奕榔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吳崇道
法 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