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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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忠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之間,在○○市○○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左轉經巡邏警員攔查,發現顏忠堡散發酒氣而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忠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8頁,審交易字卷第52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使用之酒測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33、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其前於98至109年間,已有5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素行甚劣,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全然不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時段逞能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今年5月曾中風、有在醫院看戒酒門診、現需扶養同居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因年紀大體力不好,為了工地工作需要喝保力達酒比較有體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此部分依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法院不得為補充性調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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