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沈恩任 即漁興昌水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一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自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一五五機動計算,其後按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0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二(即原告當時基準利率百分之二‧二二加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日起至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一五五機動計算,其後按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九五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0九五加百分之0‧一五五)計算,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五(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0九五加百分之一‧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見卷第十一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則至遲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兩造間借貸契約之遲延利息即確定、不再調整,而兩造間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三十萬元貸款契約,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0九五加百分之0‧一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前已述及,是原告就該筆貸款餘額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仍按原約定調整利息,而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0五(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0九五加百分之一‧九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部分,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三十萬元借款遲延利息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