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惠芬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 吳玲珠 友人之女兒,向吳玲珠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玲珠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吳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份。
㈢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首揭郵政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且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郵政帳戶之款項,全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至從被告郵政帳戶轉匯他人帳戶後之流向,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說明並予證明),且本件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即難逕論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輕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堅持被告應一次賠償全額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擔任雞排店的臨時工,日薪8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子女,先生也是臨時工,僅負責家中的水電、瓦斯及部分子女學費,其他家庭支出需由被告負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其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吳玲珠15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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