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305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案外人 許文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3667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79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54公克),而查獲上情。該案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8日入勒戒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4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在被告包包內查扣之淡黃色晶體、褐色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095公克、0.3056公克),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83866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3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至63、
119至121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
(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許文俊所有,可能是因為我沒有前科比較不會被查,所以才放到我包包裡面,我不知道他在什麼時候放的,警方搜索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仍供稱:許文俊也許有跟我講說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我的包包,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毒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已明確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其所有,而係許文俊擅自放入其包包內。參以被告本件係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拿取許文俊放置在水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109年11月1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被告本件施用後所剩餘,而無所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準此,要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從而,本件聲請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