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陳易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家榕 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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