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婉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 林秀珊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2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林秀珊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林秀珊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匯款金額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2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羅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號7-11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至台北市○○區○○路○○號7-11師大門市,予不詳人士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6年10月16日撥打林秀珊手機,謊稱林秀珊上網訂購之麗寶樂園門票,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成12筆云云,林秀珊竟然相信此等謊言,依詐騙集團指示,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羅婉華之華南帳戶,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99元至羅婉華之華南帳戶、4萬9999元至羅婉華之土銀帳戶。嗣林秀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婉華固坦承將土銀、華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楊小姐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 陳萬騰 」,因為我要申辦貸款,帳戶裡面又只剩下幾十元,楊小姐說我的帳戶不漂亮,沒有存款或金錢出入,她要幫我包裝給銀行打分數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亦無法提出所謂「楊小姐」、「陳萬騰」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行號、營業處所等資訊。況縱使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提供帳戶之本意即在於詐騙銀行,騙取原本不該獲得之貸款,故被告本有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意思,即便其帳戶被用於詐騙他人,亦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土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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