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10臺│├───┼───────┼──────┤│2│計算機│8臺│├───┼───────┼──────┤│3│簽單│41張│├───┼───────┼──────┤│4│六合彩帳冊│13張│├───┼───────┼──────┤│5│隨身碟│1只│├───┼───────┼──────┤│6│電腦(含主機、│1組│││螢幕、鍵盤)││└───┴───────┴──────┘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3樓之1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10樓之2之現居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簽賭賭博,其賭博方法係由甲○○提供「2星」、「3星」、「4星」之賭博簽單2種,由不特定之賭客自1至49號之號碼中,任簽選2個(2星)、3個(3星)或4個(4星)號碼為1組後,支付每組新臺幣(下同)分別為73元(2星)、62.5元(3星)及56元(4星)元之代價予甲○○,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下注,並核對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2、5「臺灣大樂透」開出之6個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號(2星)、3號(3星)或4號(4星)相同者即為中獎,簽選「2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5700元,簽選「3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57000元,簽選「4星」之賭客中獎者可贏得75萬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於99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隨身碟1只、傳真機10臺、計算機8臺及六合彩簽單41張、六合彩帳冊1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迄查獲止雖有反覆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3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