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重泰(NGUYENTRONGTHAI)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 律師被告 阮重海 (NGUYENTRONGHAI)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被告 阮文強 (NGUYENVANCUONG)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豆文慧 (DAUVANTUE)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阮鄭蘇 (NGUYENTRINHTO)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被告 阮庭維 (NGUYENDINHDUY)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阮山勝 (NGUYENSONTHANG)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 阮慶五 (NGUYENKHANHNAM)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 黎玉唐 (LENGOCDUONG)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重泰(NGUYENTRONGTHAI)、阮重海(NGUYENTRONGH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
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阮重海(NGUYE
NTRONGH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阮重泰(NGUYENTRONGTHAI)、阮重海(NGUYENTRONGH
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等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均為越南國籍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供述內容互相歧異,並與先前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5年6月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經本院合議庭諭知應自10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5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再諭知應自10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阮重海(NGUYENTRONGH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等人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等9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犯罪名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漁船上擔任漁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境內亦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將來可能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阮重海(NGUYENTRONGH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等供述前後不一,復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有多處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就證人即被告阮重泰等人之詰問程序雖已結束,然被告等人尚未為補充詢問,堪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阮重海(NGUYENTRONGHAI)、阮文強(NGUYENVANCUONG)、豆文慧(DAUVANTUE)、阮鄭蘇(NGUYENTRINHTO)、阮庭維(NGUYENDINHDUY)、阮山勝(NGUYENSONTHANG)、阮慶五(NGUYENKHANHNAM)、黎玉唐(LENGOCDUONG)等8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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