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上訴人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盧冠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