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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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