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請人 蔡宗隆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亭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叄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且為行政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日後尚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分配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牌照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裁定選任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復為行政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更有後續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近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股票等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84元,然仍有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3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