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OANTRUO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尹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OAN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DOANTRUONG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NGUYENDOANTRUONG(中文名:阮尹長,越南
籍)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4
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號/苗栗縣○○鎮○○○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OANTRUONG(中文名:阮尹長)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附近雜貨店買菸。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NGUYENDOANTR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NGUYENDOANTR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南分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5)、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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