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與 吳冠毅 (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為友人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301號房內,將毛重約0.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吳冠毅施用1次。嗣經警因另案查獲陳泓文、吳冠毅,經依法搜索上址,「新新大旅社」301號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編號:Z0000000000)與吸食器(均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毅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1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尿液檢體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