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受傷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顯與實情不符,並請求被告方育騰賠償新臺幣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永頤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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