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加入「 陳崢豪 」(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TELEGRAM「 金庸 小卡作業」群組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瑜庭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洪孜 諭、 陳怡靜 、 陳宥蓁 、 蔡玉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 洪孜諭 、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崢豪」、TELEGRAM「金庸小卡作業」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一
洪孜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089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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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怡靜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50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6,010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三
陳宥蓁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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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蔡玉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2,001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提領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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