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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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聲請人 羅旺裕 相對人 羅興星 關係人 賴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興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瑞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興星之監護人。
指定羅旺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104年2月14日因腦中風,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安置於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現為相對人處理若干遺產繼承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於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8月17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無法以言語回答,僅能點頭微微示意,對在場之人似有認識,相對人臥床中、身上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導尿管;鑑定人初步鑑定係以相對人頭部血管瘤破裂後致有失智症,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周孫元診所107年8月28日元字第1070000088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羅員符合出血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25日桃劉字第10795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父
子、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係安置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另子為相對人分攤支付安置費用,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保管證件、負擔相關日常生活開銷,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在同一安置機構工作得以經常探視相對人;再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業經陳明在卷,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