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民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02月16日,而編號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08月27日,明顯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與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29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為本院,然因編號2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與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是就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扣除附表編號29之罪外,最後判決之案件即編號15至28(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28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之事件,並無管轄權,故就聲請人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28等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亦應依法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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