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耀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堂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耀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浮洲橋下準備左轉時,因不滿 吳兆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駛權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自吳兆哲右側車道突然向左切入吳兆哲所在車道,並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妨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翁耀堂隨後下車與吳兆哲發生爭執,雙方爭執後,吳兆哲駕駛車輛欲離去時,翁耀堂旋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度駕駛前開車輛由吳兆哲車輛之右側位置逼近,以阻擋吳兆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以此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兆哲駕駛汽車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吳兆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翁耀堂,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0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前開事實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次以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傳喚未到,而無法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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