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101、107年間各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心存僥倖而為本次犯行,實非足取,本次酒測值0.3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商,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被告李宗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文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酒精類食物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民族路橋北往南方向下橋處),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