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勇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06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康平街口,不慎與 張智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發生碰撞,李文勇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李文勇施以檢測,測得李文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證據名稱
1.證人張智彰於警詢之證述。
2.酒精測試報告。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
4.被告李文勇之自白。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研
究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為每公升0.062至0.
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及學者 蕭開平 、林文玲提出之數據,認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為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然卷內並無證據指明上開計算公式之依據為何,故無可檢驗並加以採納之可能。惟被告於當日(5日)20時許飲酒結束,距離經該日(6日)酒後初駕車之時間已逾1小時,且國人酒精平均代謝率為呼氣酒精濃度0.052mg/L/hr,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在卷可稽,如以此推估被告於該日即106年10月6日9時30分(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檢驗之196分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約為每公升0.4099毫克(計算式:0.24+0.052*[196/60]≒0.4099), 佐以 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至35分間,經命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仍有無法繪製完整另一圓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適宜以前開計算方式推估呼氣酒精濃度或上開推估所得呼氣酒精濃度顯然不足採信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知悉其已飲用酒類,且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1時39分許騎車與張智彰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99毫克,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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