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陳瑞琪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之2期本金數額應予扣除,且週年利率16%實屬過高,利率應酌減為5%,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3號卷第9頁),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已繳納金額應予扣除,且利息利率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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