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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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楊安杰 相對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 蘇子晴 即婧綝企業社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4,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34萬5,63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中,僅稱抗告人為蘇子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轎車之保證人,該車輛之分期付款由抗告人繳交,抗告人每月30日均有按期繳交帳款,詎相對人於繳款末日委請民間拖吊公司將該車拖吊,造成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等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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