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秀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秀蘭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上開取得石秀蘭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假冒 袁錦藻 之友人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周轉,並言明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償還等語,使袁錦藻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石秀蘭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假冒 李魁禎 之友人 鍾翠燕 ,佯稱需8萬元急用等語,致使李魁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石秀蘭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袁錦藻、李魁禎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錦藻、李魁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上開被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附卷供查(警卷第4頁至第26頁),是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袁錦藻、李魁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因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甚明。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袁錦藻、李魁禎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被害人袁錦藻、李魁禎分別受有10萬元、8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