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民國9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75年度亡字第57號於中華民國75年9月26日宣告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46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丁○○於民國(下同)36年赴大陸地區上海就學,後因大陸淪陷與在臺家人聯絡不上,經原告之弟即被告丙○○聲請法院宣告丁○○於46年1月15日死亡,最近與在臺家人聯絡得上始知上情,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並稱就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本人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
美國護照影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幹部退休證影本、上海市公安局回函、原告出境定居離退休、退職人員健在確認表、原告返台與親人合照照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②經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湖鄉戶字第0960000457號函附本院75年亡字第57號民事判決影本、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③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恩魁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妹妹。(問:最近有無看過原告?)去年有回來臺灣,有到台北來找我,我認得她的樣子,她確實就是我第三個妹妹丁○○,我知道她被法院宣告死亡,因為她17歲被我父親的朋友帶到上海唸書,這期間我們不知道她是生是死,都無法聯絡上她,所以才跟法院聲請的。上次來找我的丁○○確實就是被宣告死亡的丁○○,很久以前,我就聽說我妹妹丁○○還活著,所以我在二、三年前曾經到美國紐約找過她,去年是她回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④綜合以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確係被告前聲請本院以75年度亡字第57號於中華
民國75年9月26日宣告死亡之人,其事實上既未死亡,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揭死亡之宣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