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巿板南路與健康路口,由板南路欲左轉健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前行左轉,因而不慎擦撞適直行於板南路上,由乙○○所騎乘、後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臉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則有頭部外傷、右側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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