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05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02號、第一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577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壕不服第一審軍事法院論以被告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宣告,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被告於入伍服役期間之99年8月14日19時許迄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飲酒,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因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明知國軍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竟為圖一時便利,心存僥倖,仍於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不可預測之危險,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當時雖為軍人,難為表率,固應
重判,然請姑念為初犯,亦未肇事,參以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上訴狀誤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僅需支付3萬元,及被告有不再犯、改過向善之決心與誠意,酌予減輕刑度云云。
經查:原審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再按量刑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綜上,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事及量刑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或理由不悖之違法。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具體指摘,徒憑己意逕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第三審,顯與首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