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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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受理,且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嗣於112年5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但仍有羈押必要,且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並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5月23日下午5時1分於本院第三法庭宣判,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亭聲請意旨:緣被告陳冠亭因涉及詐欺等案件,庭詢進行順利,且配合檢察官偵查釐清案情,故上請庭上鈞長就無羈押之必要,應當停止收押還予被告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如 蒙恩准 交保(已備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懇請鈞長恩准),深感恩澤。
二、本件被告陳冠亭於112年4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有起訴書之犯行,但否認有交付5千元給 張晨軒 ,並有扣案手機與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同案被告 張嘉斌 、張晨軒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有待調查,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共犯尚在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即日112年4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若不服本裁定,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之後,於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但仍有羈押必要,且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並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5月23日下午5時1分於本院第三法庭宣判,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6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陳冠亭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了張晨軒部分起訴書第
2至3頁記載我有交付5千元之報酬,實際上我並沒有交付張晨軒任何金錢,我也沒有招募他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承認。張晨軒可能是跟 童紹維 聯絡。三、我綽號為「樂天」。我通訊軟體的暱稱為「Pp」、「巴斯」。四、我在本案的所得報酬為3萬元左右,童紹維給我的。五、我在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六、我的上游是童紹維,下游是張嘉斌。」等語明確,核與其於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起訴書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了張晨軒部分起訴書第2至3頁記載我有交付5千元之報酬,實際上我並沒有交付張晨軒任何金錢,我也沒有招募他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承認。張晨軒可能是跟童紹維聯絡。三、我綽號為「樂天」。我通訊軟體的暱稱為「Pp」、「巴斯」。四、我在本案的所得報酬為3萬元左右,童紹維給我的。五、我在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六、我的上游是童紹維,下游是張嘉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同上所述,對於張晨軒部分,我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他,他也不是我招募的,他應該是跟童紹維聯繫,我只有招募張嘉斌、 苗啟軒 ,其餘我都認罪。二、「 喬丹 」是童紹維。三、我是開車載張嘉斌,不是開車載張晨軒。因為張晨軒只認識我,也加過我的「Telegram」所以才指認我。四、不用再找張晨軒來對質。」、「一、對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二、南投地院案件與本案無關,有遠距訊問過。三、彰化地檢署案件我不清楚,我沒有開過庭。」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冠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含被告陳冠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李阿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詹則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包含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薪資袋翻拍照片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冠亭指認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車輛旁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為伊本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卷一第61至73頁、第91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17至155頁、第26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664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于帳戶資料(戶名李阿于、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708號函及附件、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105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于帳戶資料(戶名李阿于、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和分行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得和字第1110000012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詹則充帳戶資料(戶名詹則充、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51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詹則充帳戶資料(戶名詹則充、帳號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01292號函及附件:證人即告訴人詹則充帳戶資料(戶名詹則充、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時地及監視器擷圖一覽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二第17至27頁、第29至38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9至101頁】,本件相關書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張嘉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6號起訴書(被告苗啟軒、陳冠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83至102頁】。因此,被告就本案刑事判決書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本案刑事判決書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陳冠亭、童紹維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職是,被告上開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目前由訴追機關偵查中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及其所犯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犯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其他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詹則充於本院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希望被告可以多少補償我的損失,調解時被告沒有講出具體數字,僅說出監後再補償我,但是這是無法預料的,我希望被告現在可以用現金賠償我。二、若被告無法賠償我,希望從重量刑。」、告訴人李阿于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沒有什麼意見,被告如果沒有賠償我,請從重量刑,因為現在詐騙集團越來越猖獗,社會秩序混亂。」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被告就本案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件偵查中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上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