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瑤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瑤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瑤琁可預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 楊雅善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 邱瑤旋 坦承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者使用,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112年4月中旬,因有經濟壓力,就上網找兼差,當時應徵KEY單人員,對方說KEY單人員額滿,有跟單人員,就拉伊進去一個LINE群組,伊進去以後有老師教,類似股票,當時伊有投500元進去,對方跟伊說押哪一個,跟一個星期後,對方說有回饋紅利的方案可以參加,伊說伊沒有錢,對方說不足的部分先幫伊出,後來伊有獲利,對方說要提領的話要提供網路帳號、密碼、幣安的帳戶及MAICOIN的帳戶密碼,所以伊都有提供,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陳春琴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雅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春琴(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0-11頁)及告訴人楊雅善(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6-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春琴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2-35頁)、告訴人楊雅善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33頁)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5-21頁)存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或以有償承租之名義,請他人出租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與LINE暱稱「Hanna總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內容顯示:「妳獲得本月活動部門隨機抽選振興VIP紅利專案資格。(傳送2023經濟振興計畫,方案A參加資本10萬、獲得收益30萬、方案B參加資本20萬、獲得收益60萬、方案C參加資本30萬、獲得收益90萬、方案D參加資本50萬、獲得收益150萬、方案E參加資本80萬、獲得收益240萬。)這是群組目前活動企劃,扣掉傭金後的利潤,我們一人一半,這部分我有算好了。最後分潤的時候,就是這樣,0000000/2=690000,你核對一下。我跟你說,交易所的部分要做交易紀錄到時候提款才有辦法避免掉來源不明及稅務的問題,也可以在10分鐘內順利到帳。
因為最近銀行機制嚴謹,這個部分會由我出資請公司的金融部門幫你做紀錄,OK嗎?身分證字號:網銀帳密:MAICOIN帳密:gmail帳密:幣安帳密:手機號碼:。基本上從星期一開始,就先別用囉,有安排金融部門作帳了。你目前就先不要登入網銀去影響到作帳囉。你先把原本日常跟單的群組退出,避免程序產生衝突。你這邊要用你綁定在MAICOIN上面的帳號,跟金融部門的專屬帳號綁約,才能繼續作帳。銀行機制的關係,所以比較麻煩一點,處理好這個就可以繼續作帳。我跟你說,你先下載幣安交易所跟MAICOIN有交易所app,因為提款金額比較大,銀行機制最近比較嚴謹,到時候會用到,下載好後,去綁定一下資料,將MAICOIN驗證到第二等級,幣安等級1普通用戶。MAICOINI有可能會有電話照會,你就說你想要購買比特幣還有以太幣,因為看很多YOUTUBER說最近會漲,已經漲很多了,所以才來申辦MAICOIN想要了解研究看看。對,這個是貨幣商,是完成方案學員推薦的。然後你同時要先跟平台客服,要入資錢包地址,當下你再給貨幣商,請他幫你打入平台提供的入資方式,確定你平台有入資後,再將現金給貨幣商,你要跟貨幣商面交的當下,再跟平台客服,要錢包地址就可以囉。你要先預約入資,看你要預約什麼時候,平台方會在入資的前的30分鐘發給你。您提供的銀行明細過於模糊,請您重新提供。請您回覆以下資料:1.轉寄銀行給您的PDF檔案。2.您自行設定的PDF密碼。3.近3天每筆交易的活存明細。詳細操作請依以下說明執行:1.請您登入中國信託APP-左小角我的-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歷史交易下載-選擇綁定於交易所的銀行-歷史明細下載-設定下載區間-設定密碼後導出。你先從平台上按提款申請後,告知線上服務,說你有申請大筆提款,請協助提領。」被告則回覆以:「(傳送使用者:邱瑤琁、登入帳號:0000000000、現有資產$0000000截圖)、(提領金額$0000000截圖)。」被告並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線上服務」,內容為:「你好,我要綁定提款帳戶,戶名:邱瑤琁、銀行:中國信託、分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電話0000000000。(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傳送使用者:邱瑤琁、登入帳號:0000000000、現有資產$0000000截圖)。」(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39-91頁),足認被告係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僅提供前開資料即可獲得豐厚利潤,而無庸負擔任何資金、損失及責任,即率爾將本案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且無須負擔任何資金、損失及責任,即可獲得豐厚利潤,足徵被告所辯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肄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二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網路金融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網路金融帳號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廠作業員(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前未曾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及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陳春琴(未提出告訴)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資訊交流社團J」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富達APP投資股市,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26日9時5分許20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112年4月27日9時8分許200萬元112年4月28日9時9分許130萬元2楊雅善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楊美彤 」、「夢想起飛致勝」、「扶搖直上- 王雲龍 」、「營業員- 林雲蘭 」向告訴人稱可參與富達APP投資股市,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20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