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76號、106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簡林玉玲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林玉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林玉玲(原名林玉玲)與 劉懿漳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劉懿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建 宏、 謝慧 法。 嗣經警 對劉懿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懿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懿漳所有之供2人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194652〉、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玉玲所有之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林玉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附表編號3除外)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106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頁、原審卷第47頁〈指附表編號1、2部分〉、本院卷第64頁反面、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懿漳於警偵詢(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44頁反面至246頁反面)、證人 陳建宏 於警偵詢(見警卷第120至122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及證人 謝慧法 於警偵詢及原審(見警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1769號、聲監續字第2198、2387、2595、28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47至160頁)暨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883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45至49、64至67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所
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其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謝慧法及劉懿漳之證述,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敘述甚詳(見原判決書第9至10頁)。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101年度台上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陳建宏、謝慧法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與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被告對證人陳建宏、謝慧法會向劉懿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亦知之甚詳,並實際上交付毒品予謝慧法及收取價金,足認被告實已參與毒品交易行為之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附表編號
1、2),甚至交付及收取價金(附表編號3),而均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與劉懿漳間存有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且劉懿漳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轉賣量差,除供已施用外,亦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等節,已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則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亦可達其牟取轉賣量差供己施用之目的,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行為。堪認被告與劉懿漳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宏、謝慧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原審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2於原審辯護稱此部分僅係構成幫助販賣云云,亦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第6至9頁之理由)。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及劉懿漳自無為附表所示買受者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劉懿漳與買受者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買受者之理;況劉懿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販賣毒品,部分賺取供自己施用,部分補貼女兒上大學的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184頁正面及反面)。則劉懿漳為牟取少部分轉賣量差,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並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則被告與劉懿漳有共同販賣營利意圖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劉懿漳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偵聲卷第11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74頁反面);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至259頁、偵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74頁反面),是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僅300元或1,000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院認以其等犯罪情狀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仍嫌過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上訴駁回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轉讓、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雖與劉懿漳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然上開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劉懿漳提供,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供劉懿漳用於秤重分裝販賣之毒品,另扣案之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係被告劉懿漳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劉懿漳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劉懿漳取得,已經被告及劉懿漳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是就被告部分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⑶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劉懿漳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無關,業據劉懿漳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1頁、原審卷第9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SIM卡1張)1支,亦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劉懿漳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有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雖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惟嗣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為300元,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雖與劉懿漳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然上開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劉懿漳提供,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事後亦將毒品交易金額交予劉懿漳;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在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販賣對象僅陳建宏、謝慧法等二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供劉懿漳用於秤重分裝販賣之毒品,另扣案之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係劉懿漳販賣聯絡之用,業據共同被告劉懿漳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雖為被告所收取,然已轉交劉懿漳乙節,業據被告及劉懿漳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劉懿漳取得,是不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
器1組,均係被告劉懿漳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無關,業據劉懿漳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1頁、原審卷第9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SIM卡1張)1支,亦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劉懿漳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另劉懿漳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情節│原審判決主文│備註││├────┤││----------------------││││交易地點│││本院判決主文││├──┼────┼────┼──────────┼───────────┼─────┤│1│105年10│陳建宏│陳建宏於105年10月29│原審:│即起訴書附│││月29日8││日7時32分許,使用公│林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表編號7、│││時許(起││共電話00-0000000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附表│││訴書附表││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一編號6│││編號7誤││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HTC廠牌(含門號000000││││載為18時││後,由林玉玲接聽、約│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30分許,││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後,│壹支沒收。││││應予更正││告知劉懿漳前往與陳建│----------------------││││)││宏見面,並由劉懿漳於│本院:│││├────┤│左列時間、地點,以1,│上訴駁回。││││高雄市○││000元之價格,販賣數│││││○區○○││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路000號││洛因1包予陳建宏,陳│││││劉懿漳舊││建宏當場交付1,000元│││││屋處││予劉懿漳。│││├──┼────┼────┼──────────┼───────────┼─────┤│2│105年11│陳建宏│陳建宏於105年11月19│原審:│即起訴書附│││月19日17││日17時22分許,以公共│林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表編號8、│││時37分許││電話00-0000000號與│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附表││├────┤│劉懿漳持用之門號00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一編號7│││高雄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HTC廠牌(含門號000000││││○區○○││後,由林玉玲接聽、約│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路000號││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後,│壹支沒收。││││劉懿漳舊││由劉懿漳於左列時間、│----------------------││││屋處││地點,以1,000元之價│本院:││││││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上訴駁回。││││││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宏,陳建宏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懿漳。│││├──┼────┼────┼──────────┼───────────┼─────┤│3│105年11│謝慧法│謝慧法於105年11月1│原審:│即起訴書附│││月1日10││日9時34分許,使用門│林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表編號11、│││時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原判決附表││├────┤│話與劉懿漳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一編號8│││高雄市○││0000000000號行動話聯│、HTC廠牌(含門號0000││││○區○○││絡,由林玉玲接聽、約│000000號SIM卡壹張)手││││北路菜市││定交易毒品種類、時間│機壹支沒收。││││場內謝慧││及地點後,由劉懿漳交│----------------------││││法之攤位││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本院:││││處││品毒品予林玉玲,林玉│林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以300元之價格,交付│。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TC廠牌(含門號0000000││││││1包予謝慧法,謝慧法│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壹││││││當場交付300元予林玉│支沒收。││││││玲,林玉玲再將300元│││││││轉交給劉懿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