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己○○、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己○○、 張維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案,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因家庭生活困難,父親乙○○擔任署立台中醫院約僱工友,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母親 梁瑜芳 從事裁縫工作,收入有限且極不穩定,每月僅約1萬元左右,然而,除聲請人現已國中畢業需繼續升學,尚有姊姊 林慧貞 將就讀研究所一年級,以及哥哥 林柏宏 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家中食指甚繁,支出龐大,收入卻極為有限,聲請人生活壓力沈重,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茲提供母親梁瑜芳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2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正本、積欠新宏元蔘藥行4萬3500元證明書正本、積欠仁和汽車行8萬7000元之證明書影本,及林慧貞、林柏宏助學貸款證明資料各一份。另聲請人日前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業經獲准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全部扶助。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丙○○、己○○、丁○○等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母親梁瑜芳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2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正本、積欠新宏元蔘藥行4萬3500元證明書正本、積欠仁和汽車行8萬7000元之證明書影本,及林慧貞、林柏宏助學貸款證明資料各一份,以為釋明。又本件訴訟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律扶助在案,並有該分會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請求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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